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壹瓶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第六行至第八行之「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車上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更正為「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前四日內之某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車上、臺中市○○路○○○號七樓之十一居處等地,以美娜水稀釋再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九行、第十行之「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應更正為「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及塑膠分裝袋一包」;第十行之「(毛重為二‧○公克)。」之後,應增列「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二、三行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應更正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憑」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起至同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前四日內之某時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