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4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曾在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票背以別名「 黃泓元 」背書後交給 張土金 ,嗣後張土金因積欠乙○○裝潢、油漆工程款之債務,而將該張支票轉讓予乙○○充作償還欠款,乙○○經提示該張支票後遭退票,即多次向戊○○行使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而戊○○有多次請託真實姓名 林彥忠 綽號「 阿忠 」之男子為其出面協調其與乙○○間之票款糾紛。後戊○○、乙○○再相約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在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處之「蜻蜓泡沫紅茶店」內協調前開支票之債務糾紛。戊○○並告知林彥忠及「 龍哥 」之人前往該處協助其處理本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而於該日晚間,乙○○與友人己○○、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前往「蜻蜓泡沫紅茶店」;而戊○○、林彥忠、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陸續抵達,「龍哥」則另帶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名前往助勢。迄至該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雙方於席間協商戊○○與乙○○間之債務糾紛未果,言語間互生衝突,並有口角齵齟,戊○○、林彥忠、「龍哥」及與三人一同前往助勢之六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先由林彥忠以徒手方式向乙○○臉部出拳,繼而由在場之「龍哥」或其餘成年男子,或以徒手方式下手毆打乙○○,或在旁以言語、動作助勢,乙○○遂於被眾人圍毆之際,趁隙逃出「蜻蜓泡沫紅茶店」至該店對面道路上,林彥忠、「龍哥」等一夥人亦自後追打或在旁助勢,林彥忠並將乙○○帶往附近竹(樹)林中繼續由眾人圍毆,致乙○○受有頭部、右頸部、前胸、右胸、右上臂、左髖骨、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大腿等處挫傷。其後戊○○、林彥忠、「龍哥」與在場其餘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聽聞遠遠傳來之警車鳴笛聲,即迅速跑回「蜻蜓泡沫紅茶店」拿取個人所攜物品欲行離去,此時戊○○、林彥忠因見乙○○不在「蜻蜓泡沫紅茶店」內,且見及現場留有乙○○置放該處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前開面額十八萬三千元由戊○○以別名黃泓元背書之支票一張、現金十萬三千元及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一張等物),竟為求戊○○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得以順利解決,而欲取回前開有戊○○以別名黃泓元背書之支票一張,並貪圖小利,戊○○、林彥忠二人竟臨時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乙○○未在「蜻蜓泡沫紅茶店」內而未能予以注意之際,推由林彥忠將該黑色皮包一只竊取後交予戊○○,得手後,戊○○先打開該黑色皮包取走前開支票,隨即與林彥忠帶著該黑色皮包(含皮包內其他財物),偕同「龍哥」及其餘六名成年男子離開「蜻蜓泡沫紅茶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何傷害、竊盜等犯行,辯稱:本案源於伊將工程發包給案外人張土金,張土金也將工作完成,後來伊被中邑建設公司倒債,張土金同意總工程款四十六萬元以打七折即二十八萬元解決,如此,尾款即變成四萬五千元,這時張土金才說伊將債權轉讓給告訴人乙○○,但伊不同意,後來乙○○就一直來找伊要錢,林彥忠勸他不要來亂,但伊並未委託林彥忠出面處理,後來雙方相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在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處之「蜻蜓泡沫紅茶店」內協調前開支票之債務糾紛,當天伊自己先到,林彥忠接著到達,後來又有兩位伊認識的人來,但並不是伊通知的,伊從頭到尾都不曉得有「龍哥」之人在現場,當天伊這方總共有四個人在場,但是後來雙方打起來的時候才發現外面還有四、五個人,那四、五個人可能是另外那兩個人叫來的,伊原先進來的時候,乙○○、己○○、丁○○還有他們的另外一個朋友已經在裡面坐了,伊和林彥忠先後到達以後過去和他們坐在同一桌,然後就開始談債務的問題,前後不到五分鐘,伊告訴乙○○說公司只能再給你五萬元,乙○○堅持要給他十至十五萬元,雙方因此談不攏,然後乙○○就站起來大聲的「嗆聲」,他嗆一個人的名字,剛好另外一個朋友也認識乙○○提的那個人,那個朋友就叫乙○○到旁邊去談,其餘的人留在原來位置上,結果一下子他們就打起來,林彥忠和伊後來有過去,但是伊沒有打人,當天伊沒有看到乙○○的皮包,也沒有拿走乙○○皮包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遭人毆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記載乙○○至該院急診,經診斷頭部、右頸部、前胸、右胸、右上臂、左髖骨、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大腿等處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而證人己○○、丁○○於偵查、原審亦均證述乙○○當時確遭被告所帶去之綽號「阿忠」之人及其他男子多人共同圍毆等情屬實;另證人林彥忠於原審審理時並到庭證述:「(當天你與乙○○發生肢體衝突過程為何?)‧‧‧當天我在紅茶店為了分期的問題發生衝突,後來打起來,我們打到外面去,我就告訴戊○○要他好好的處理這件事,我為了他和乙○○打架,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堪認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遭人毆傷等情屬實。次查,告訴人乙○○於偵查時雖稱被告用腳踢伊肚子,然於原審又證稱被告沒有打伊;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出手,然於原審作證時又稱被告有打乙○○。告訴人與證人己○○前後各自所述已有不同,且證人丁○○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只在旁邊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沒有出手打乙○○等語;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踢伊肚子,然診斷證明書卻未見乙○○腹部有受傷之記載,固難認被告於告訴人遭證人林彥忠等人出手圍毆之際,亦有出手毆打乙○○之舉動。然被告為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系爭支票債務糾紛,竟鳩集林彥忠等多人到場,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明;被告雖否認所謂「龍哥」及其他多人係其所邀集,然亦不否認有該等人在場,且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證人林彥忠及其餘多人若非接受被告之邀,何須多事而到場,陷己於不利之境?被告辯稱並未委託林彥忠處理上開糾紛,亦未邀同「龍哥」等人前往,係卸責之詞,尚非可取。而被告於本院陳稱告訴人來公司亂等語,於偵查中亦稱本案係因伊將工程發包給案外人張土金,張土金也將工作完成,後來伊被中邑建設公司倒債,張土金同意總工程款四十六萬元以打七折即二十八萬元解決,如此,尾款即變成四萬五千元,這時張土金才說伊將債權轉讓給告訴人乙○○,但伊不同意,後來乙○○就一直來找伊要錢等語;而證人林彥忠於原審亦證陳:第一次乙○○來被告公司要債時,他說他剛關出來,他說他打青火(台語發音),他說他與市○○道都很熟,叫我們欠錢一次還完,伊就跟他說被告現在財務有困難,能否分期,第一期乙○○有拿到五萬元,後來他一直騷擾伊和被告等語在卷。查,系爭支票金額僅十八萬三千元,並非甚鉅,利益衝突不大,然被告此方竟有九人到場,已難認其係單純為處理債務糾紛而來,而兼有雙方協調期間若爆發言詞衝突時,欲圍毆告訴人以為洩憤之情,此觀告訴人當時亦邀同證人己○○、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協調,然僅告訴人遭毆打之情益明。且若林彥忠等八人係臨時單獨起意毆打告訴人,被告又何須於原審辯稱伊當日確實有去「蜻蜓泡沫紅茶店」,是因為乙○○約伊去商談債務問題,但是伊係自己一個人去的,大約是晚上十點到十一點多時才到,伊到場後與在場之乙○○談債務問題,伊之前已經把折讓後剩餘未付之四萬五千元給乙○○,而乙○○卻仍堅持伊有積欠債款,後來因為談不攏,伊就先行離開了,伊大概在該處停留十五到二十分鐘,伊到「蜻蜓泡沫紅茶店」時至離開為止,「阿忠」均尚未到場,而當天並無發生毆打乙○○情事云云,以為撇清自保,益顯知被告就毆打告訴人一事確有與證人林彥忠等八人有犯意之聯絡。
㈡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時因被告有如上未與證人林彥忠同時在場之辯解,原審遂在被告同意下,安排其前往臺中市警察局作測謊鑑定。而上開鑑定單位所附測謊鑑驗資料,其中被告親自簽立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載明「本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貴局進行自願Polygraph儀器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且就卷附具結書所載觀之,可知受測人即被告於受測當時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另負責測試之甲○○○○,任職於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其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62期鑑識科學系,自86年至93年參與多次專業講習及訓練,並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會學員,自87年2月起參與多件重大現場勘查及測謊案件,亦有甲○○○○履歷資料、實習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該局之前開鑑定報告,形式上確符上述所列各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卷附測謊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以觀,被告經該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熟悉測試法,對於下列問題之回答:「㈠(問:你是不是跟阿忠一起在紅茶店處理債務問題?)答:不是。㈡(問:九十二年六月廿日當天,你是不是跟阿忠一起在紅茶店處理債務問題?)答:不是」,經測試及分析後鑑驗結果,被告否認與阿忠一同在紅茶店處理債務問題呈不實反應等情,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警刑字第二二二七二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暨說明書、鑑驗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甲○○○○並到庭陳述:測謊之標準作業流程分為:第一是測前會談、第二是主測試、第三是測後會談,整個過程二至三小時,測前會談時會讓受測者填具測謊同意書,測謊過程都有錄音錄影,只有在主測試時才會接上感測儀器,評估結論時需要參考圖譜,它是唯一之判定資料,不摻雜個人或測前會談時對受測者之主觀印象等語在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答辯時亦轉而供認當時有與林彥忠在場之情,益見上開測謊結果乃信而有徵,堪予憑採。是被告於原審所辯:伊並未與證人林彥忠一同在前開「蜻蜓泡沫紅茶店」處理其支票債務問題等詞,顯非實在,洵難採信。
㈢又關於告訴人所有皮包被取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述:「‧‧‧『阿忠』有拿走桌上一個黑色的包包,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有看到戊○○在乙○○被打完之後從包包裡面拿走白白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離開的時候有回頭看,看到『阿忠』拿著乙○○的黑色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又於原審證述:當時告訴人之皮包,被告與綽號『阿忠』之男子應該都有摸到,告訴人之手機、證件、現金十幾萬元、支票一張都被拿走(見原審卷第88頁)等語屬實,與告訴人所稱:伊損失的東西有行動電話一支、黃泓元背書之支票一張、十萬三千元之現金、身分證、駕照、汽車行照各一張等詞,尚相符合。而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汽車行照,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其身分證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補發,汽車行照則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補發(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告訴人身分證及汽車行照等證件申請補發之日期,與告訴人之皮包遭被告、阿忠等人取走之日期甚為接近,益徵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己○○、丁○○所證應屬實在而可採信。且參酌前述,被告接受臺中市警察局所為上開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而其中第㈢個問題之回答即「(問:你是不是知道本案這張支票之下落?)答:不是」,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據此可知被告自始即已知悉告訴人之支票去處,苟告訴人之皮包並非由被告及其同夥取走,何以未能就告訴人之支票去處據實陳述?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綜上所述,實堪認告訴人乙○○所有前揭皮包係遭證人林彥忠趁乙○○在店外未予注意之際,予以竊取後,再轉交給被告,被告與證人林彥忠就竊取告訴人皮包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原審另稱:「我有看到是被告拿包包的」(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己○○於原審亦另稱:「(被告回去拿何物?)拿乙○○的包包」、「(拿包包你是否確定是被告?)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與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非相一致,而質疑證人等證詞之證據力。然證人林彥忠出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皮包後,即將之轉交給被告,是證人己○○、丁○○目睹證人林彥忠、被告均曾拿過告訴人之黑色皮包,乃屬當然;渠等於偵查、原審作證時,或因係連續陳述事件發生始末,或因交互詰問時之提問設題所限,而有繁簡不一之證述,然綜觀證人己○○、丁○○前後證述內容,渠等證述目睹證人林彥忠、被告均曾拿過告訴人之黑色皮包一情,則無不同,所證並無互相矛盾齟齬之處,辯護意旨此部份所認尚有誤會,自難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諸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每每為解決彼此間債務糾紛
之爭端,而藉由見面商議、談判處理解決之道,並由雙方各自邀同其所信賴之第三人一同出席協助處理之情形,在工商社會交易上並非鮮見,縱該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之第三人於談判過程中因故與對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間發生肢體衝突甚或以暴力相向之情事,亦非當然可認係由該當事人唆使所為,或由該當事人與之共同實施傷害之犯行,而令負刑事傷害罪責。基此,本案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林彥忠前往上述泡沫紅茶店商議系爭本票債務之處理,發生告訴人遭受毆打受傷之情事,如僅係出於林彥忠一方決意所為,其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由林彥忠一人負責,本不致僅因被告邀同林彥忠參與債務處理之故,即得以傷害罪責相繩,是被告斷無需為此而多加飾詞掩飾。抑且,依前所述,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伊在現場時,綽號阿忠之男子尚未到場現場,且無發生毆打告訴人等情,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林彥忠坦稱在卷,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在場之證人林彥忠所為陳述明顯不符,則被告果未與證人林彥忠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林彥忠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與林彥忠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林彥忠竊取告訴人之皮包,其儘可坦白供述與證人林彥忠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協調系爭支票債務之經過,以利釐清事實真相,何需砌詞否認曾與「阿忠」在該紅茶店中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之事實?尤有甚者,證人林彥忠既已坦白承認其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衡情被告就此實無特意為迴護證人林彥忠,而隱匿實情之必要,則其若非出於畏罪情虛之故,何以至此?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解,頗滋疑問,尤難採信。另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當時被告是否有在場喊打?)沒有,他不僅沒有喊打,還有阻止綽號阿忠的打乙○○」、「(如何阻止?)被告有出聲音阻止,而且那些人不受被告控制的‧‧‧」(見原審卷第88、89頁)。然證人丁○○於偵查中就事件始末證述時係證稱:「‧‧‧我不知道他(指乙○○)為什麼被打,戊○○就過去看,他就只有在旁邊看‧‧‧」,並未言及被告有出聲阻止證人林彥忠毆打告訴人之事,是其於原審轉而為如上之證述,所證是否可信已然可疑!況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亦明確證稱其當時在場,被告並未勸阻阿忠打告訴人,也未聽到被告出聲阻止阿忠打人等語,是究有無證人丁○○所稱勸阻打人之情,益啟人疑竇!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告訴人被毆期間曾有出聲阻止之情,然證人丁○○並未明確證述被告阻止之行為係起於證人林彥忠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抑或林彥忠等人已將告訴人毆打一段時間之後。本院以被告夥同證人林彥忠等八人與告訴人談判支票債務,本即有欲毆打告訴人以為洩憤之意,是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遭阿忠等人毆打時,被告只在旁邊看之證詞應較符合實情,而被告縱或有勸阻林彥忠毆打告訴人之情,衡情係因教訓目的已達,為恐告訴人遭眾人毆打之下,發生人命,始出聲阻止阿忠等繼續毆打告訴人,較為合理,從而尚難遽採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曾聲請對告訴人乙○○及
丁○○進行測謊一節。茲按測謊程序之進行本不得以違反受測者之自由意願方式為之,自難違反受測者之意願,而以強制力為之,否則無異以測謊鑑定變相達成取供之目的,自與刑事訴訟法揭櫫之證據裁判原則有違。查本案告訴人及證人丁○○前經原審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接受測謊, 然渠 等均未於預定期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接受測謊,是尚難依被告之聲請,逕對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以強制方式施予測謊鑑定;況且被告有共同傷害及竊盜告訴人財物等犯行,既經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認定如前,是上開聲請,核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亦認被告於原審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俱
不足採信;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詰問,然證人丁○○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且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述各情,及其與告訴人、證人己○○等人之指證述內容,其間之差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亦經本院析述如上,本院認尚無待證人丁○○到庭作證始終結本案之必要。又告訴人、證人己○○、丁○○於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警詢筆錄復經親閱後簽名,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亦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夥同綽號阿忠等多人毆傷告訴人至其不能抗拒後,共同強取告訴人之皮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然按「竊盜罪與搶奪罪之主觀要件,雖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但其客觀條件,一則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物,一則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二者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判意旨參照)、「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竊盜、強盜、搶奪等各罪,行為人主觀上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客觀上均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僅因手段不同,而差異其罪。經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其當時遭阿忠等人毆打後,跑到對面街上,但是又被阿忠追到,在竹林裡面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在樹林內被打後,遠遠聽到警車之聲音,他們聽到聲音後就跑回店裡,此時其尚在樹林裏面,其回到紅茶店時,被告等人都跑掉了,其遠遠的看到一群人離開,回到紅茶店時發現皮包不見了,即詢問旁邊一位女客人,有無看到其所有之黑色皮包,該女客人說被剛才那些人拿走了等語。告訴人所有之皮包被拿走時,告訴人當時人還在店外樹(竹)林處,且其並未看到其所有黑色皮包遭人取走之過程,而係於返回紅茶店,詢問鄰桌客人後,經該客人告知,始知所有黑色皮包遭人取走之事,足見被告係在不知之情況下,遭他人取走黑色皮包;被告尚非因遭人施強暴至不能抗拒而被強取財物,亦非因遭人乘其不備或不及抗拒而被公然掠取財物亦明。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本院爰就前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非可取,均併此敘明。又被告當晚與阿忠等多人在前開紅茶店與告訴人談判債務,因言語互生齟齬,而爆發肢體衝突,其後因聽聞遠遠傳來之警車鳴笛聲,迅速跑回「蜻蜓泡沫紅茶店」拿取個人所攜物品欲行離去,被告與證人林彥忠始順手牽羊推由林彥忠竊取告訴人所有皮包後轉交被告,足見被告與阿忠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皮包,係臨時起意所為,並非自始即圖有以傷害之暴力手段將被告驅趕至店外,再下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是被告所犯傷害、竊盜二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所犯二罪,犯意各別兼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證人林彥忠、「龍哥」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名,就前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證人林彥忠就前開普通竊盜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與證人林彥忠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皮包之行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另因如後所述,本院對被告共同竊盜部分所量處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則被告共同傷害部份所量處之刑,亦應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審因罪名、刑度所認不同,未及就被告傷害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取走告訴人皮包部份,否認所為係搶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有理由,惟其否認有傷害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與告訴人間支票債務之民事糾紛,未能以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合法程序圖謀解決,反鳩眾前往與告訴人協調,並僅因口角衝突,一言不合,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頸部、前胸、右胸、右上臂、左髖骨、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且為求徹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興起取走其以別名黃泓元背書之前開支票一張,再次夥同證人林彥忠趁告訴人在店外竹(樹)林未予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前開紅茶店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驚嚇非小,且犯後自始至終編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已對告訴人為相當之賠償,填補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至本案審理過程中,發現告訴人所指之共犯「阿忠」,其真實姓名為林彥忠,且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坦認當日確實有前往「蜻蜓泡沫紅茶店」,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等節,則證人林彥忠亦涉有共犯本件普通傷害、普通竊盜罪嫌,然未據檢察官起訴或另案偵辦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逕為告發,請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於竊盜部份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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