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個、藥鏟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個、藥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五行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第七、八行之「九十四年三月六、七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九、十行之「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更正為「在上址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十一行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空夾鏈袋五個及藥鏟三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七行至第九行之「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應更正為「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遞加重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五個及藥鏟三支,為被告所有,空夾鏈袋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預備之物、藥鏟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