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確定判決(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O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七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以原審僅對 曹景昌 告訴其傷害案件進行審理,而對其指控曹景昌恐嚇、誣告、偽證及其他附加告訴部分,未予審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審僅傳喚同案被告 江衍俊 為證人,而未傳喚其證人,顯失公平;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宣示判決,卻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收到通知,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正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認定再審聲請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以此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固以本案原受理檢察官違法失職,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由聲請再審,然該案件目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顯然並無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且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