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326號宣示判決筆錄附表編號2並無
違約金之記載,核與聲請人即原告更正後之起訴狀所載相符
,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如更正後之
起訴狀所載(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宣
示判決筆錄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上開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