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鈞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其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建物即坐落屏東縣○○
鄉○○段970-2、973地號土地上,建號暫826之一層磚造
(蓋鐵皮)住家用,面積45.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係訴外人 李文海 自行出資搭建。依本院96年度屏小移調字
第32號調解筆錄所載,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應協同伊就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87建號、面
積140.96平方公尺於民國91年3月5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辦理更正面積為95.68平方公尺之更正登記,此即系爭建
物為獨立建物,亦不得拍賣。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復將其抵押權轉讓予被告,是被告應受上開調解
筆錄之拘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
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所增建,被告將系
爭建物併付拍賣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
84年9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2,800,000元之抵押權為
擔保債權向被告借款,嗣被告對系爭建物提起強制執行程序
等事實,復據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7年4月11日民
眾日報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
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與事實相
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877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
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
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
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
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
該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㈡而系爭土地已於84年9月15日設定抵押權並登記在案,有前
開執行卷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
於土地抵押後因毀損,嗣後重建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屏
簡字第307號、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執字
第1568號民事裁定認定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抵押權人即被
告自得聲請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原告尚無法以本訴
排除查封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
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568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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