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及93年8月6日與伊(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
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卡於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詎嗣後被告至96年5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新台幣(下同)
199,972元(其中本金部分182,325元),並另應給付利息
等情,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因經濟狀況不好,沒
有能力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
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
,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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