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5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⑴訂約日:民國93年12月30
日。⑵內容:通信貸款,額度新臺幣40萬元。⑶遲延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⑷遲延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0%計付,第
4個月起按11.9%計付。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但被告自
97年7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提出書狀陳述: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破
產(97年度破字第59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資
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聲請破產等
語,惟被告聲請破產案件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不足資為
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