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義明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09月24日對相對人所發合金嘉南債管字第
097000186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函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義明
營造有限公司於97年07月21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申報清算
,並選任相對人乙○○為清算人在案,聲請人依法應向清算
人申報債權,惟聲請人曾於97年9月24日以合金嘉南債管字
第097000186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
向清算人申報債權,經該郵局於97年11月03日以遷移不明後
將該文件退回,且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2年05月12日廢止
公司登記,而法定代理人住所並未變更,為此依據民法第97
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7年9月24日以合金嘉南債管

第097000186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函
影本一份、遭退件之信封影本一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卡
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紙等為憑。該退回之信封確註明相
對人有遷移不明情事,而於信封上註明「遷移不明」等情。
且信封所載送達處所,又與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公司營業所)相符。可信,聲請人以
信件將其意思表示送達予相對人住所後,因相對人遷移而無
法送達。是以,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係屬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為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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