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苗小字第97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林孟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5月5日某時,正常停放於自宅即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7之5號前,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系爭車輛遭撞損後,業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19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材料費5,990元,工資及補漆6,200元,原告已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保險人林孟發駕駛執照、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保險人之自宅旁,竟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受有右前保險桿掉落、右前葉子板凹陷之損害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及其檢附之車損照片、警員報告、工作記錄簿在卷可稽(見卷第18至23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2,19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5,990元,工資及補漆6,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自堪採信。參以系爭車輛係西元2005年11月(即民國94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5年5月5日止,已使用5月又21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5,99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試用期限補充規定第5條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為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5,990元,其折舊額為1,105元(計算式:5,990x0.369x6/12=1,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4,885元(5,990-1,105=4,885),加上工資及補漆6,200元,合計為11,08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1,085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林孟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2,1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孟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林孟發間之保險契約,賠付林孟發12,190元,然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林孟發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僅為11,085元,已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1,085元為限,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