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
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圍牆外,徒手竊取從事資源回收之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彈簧床鐵絲網1件得手,隨即以機車運離現場;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返回上址,將同屬甲○○所有之鋁梯1座徒手搬離原放置地點而竊取得手,惟未及以機車運離現場,即遭始終在旁目擊之乙○○大喊「抓賊」並取走其尚插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而制止,嗣為警方依乙○○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7至9頁),核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有關被告丙○○前往現場行竊次數部分與其審判中所言不符,惟此一先前陳述尚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32頁),固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一陳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客觀上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坦承其於95年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
RK9-117號輕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1次,下車在現場附近逗留,即遭乙○○指為竊賊並取走其插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等事實。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在案發現
場附近養雞,當天上午10點半左右,看見被告騎乘機車前來偷甲○○回收的彈簧床鐵絲網,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走,不久後被告又騎同一部機車回來,進入靠近伊雞寮的位置拿鋁梯,將鋁梯搬動一段距離後,伊喊「抓賊」,並拔走被告插在尚未熄火機車上的鑰匙,被告將鋁梯丟下,還作勢要拿石頭,伊便跑到鄰居住處借電話報警等情。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清楚證陳:放
置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圍牆外之彈簧床鐵絲網係伊從事資源回收取得之物,鋁梯亦為伊所有、供疊貨及採菜瓜使用之物,案發當天伊回收之彈簧床鐵絲網確有遭竊情形,鋁梯則被搬離原放置地點約有法庭寬度2、3倍之距離,經乙○○告知出外察看後,伊才將鋁梯搬回原處等節。
㈣證人乙○○、甲○○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再參
酌甲○○自承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並表示只要被告不要再來偷,不願追究被告之意思(審判筆錄第16頁),及乙○○指述被告竊取之財物非其所有,不論有無遭竊及是否查獲竊嫌,概與其自身利害無直接關係之客觀情況,2人當無任何設詞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堅定指稱:「被告態度那麼惡劣,我不會認錯人,就是庭上被告,百分之百沒錯」(審判筆錄第9頁),確認其指證之正確性,再者,乙○○當時係以帶有高度強制性質之方法(拔取機車鑰匙)制止被告行為甚至阻止被告離去,倘非確實目擊對方全部行為過程,確認機車使用人為竊賊,正常人當無可能無懼引致糾紛,輕率採取此種激烈手段,由此足徵乙○○指述被告犯行絕非出於誤會,亦無錯將他人認為被告之虞。綜觀上情,證人乙○○、甲○○所為前開證述,自堪認俱屬合理且可信。
㈤此外,復有RK9-117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20
頁)、前開機車暨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13至19頁)在卷及前開機車所使用、遭乙○○取走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㈥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竊取鐵絲網後「載運至附近之資源回收
場變賣」,惟此節除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況證人乙○○於審理中已改稱:「我不知道他載到何處,我們附近有回收場」、「(問:你認為他是載到回收場賣?)是的,但我沒看到」(審判筆錄第9、10頁),足證其先前陳述僅屬個人推測之詞,難以憑信,是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事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伊心情不好,到現場附近
走走、看桑樹,沒有竊取任何物品;乙○○可能以為伊要偷其飼養的雞隻,才指伊為小偷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先竊取彈簧床鐵絲網,以機車運離現場,嗣又返回
竊取鋁梯,方為乙○○出面阻止之經過,分據證人乙○○、甲○○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且其等之指述應認為可信,已如前述。再按一般人駕車出外賞景,不論在途中或到達目的地,如欲下車四處走動,均應知將車輛停妥、熄火,鑰匙隨身攜帶,然依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供述,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在機車未熄火、鑰匙仍插在機車上(審判筆錄第8頁)之情況下,逕自下車離開達20多步之距離(審判筆錄第13頁),顯與常理不符,若非其意在前往現場行竊,預期下車時間短暫,又為便利搬運贓物及逃逸,何以如此?又被告遭乙○○制止以後,立即之反應係作勢要拿石頭,此亦經證人乙○○指述明確,若非被告確有不法犯行遭人發現,一時心虛情急,豈會有此種顯露自我防衛及驅趕他人企圖之反射動作?是被告所辯前往現場係散心而非行竊云云,自非可採。
⒉乙○○雖自承在案發現場附近之雞寮養雞,曾有1、2
百隻雞被竊,案發當天看到被告來偷,才忍不住出面抓他之事實(審判筆錄第11頁),惟依乙○○描述及被告供述之情節,案發當時被告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並無可分工合作之同伴,復未攜帶可綑綁、裝運雞隻之繩索、麻袋等工具,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本無力竊取活動力旺盛、能跑善跳之雞隻,對此,始終在旁目擊之乙○○亦當能夠明瞭,故乙○○實不致於因誤認被告當時意欲竊取雞隻,而出面指控被告。而由乙○○未等到被告著手竊取其雞隻,即已忍不住挺身而出制止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至審理中均未指述被告竊取其雞隻、提出任何賠償要求之情形,亦可見乙○○並非因懷疑先前雞隻遭竊係被告所為,方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從而,被告辯稱係乙○○誤以為伊要偷雞隻云云,仍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竊取彈簧床鐵絲網及鋁梯之2行為,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當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見他人從事資源回收所得及所用之物堆置屋外無人看管,即加以竊取,既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復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雖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均有限,情節尚稱輕微,惟被告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又指摘目擊證人設詞誣陷,顯見尚欠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水電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堪稱適當,爰從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於95年2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
往上址(第2度)竊取鐵絲網之犯行,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竊取鐵絲網僅有1次,第2次前往現場是想偷鋁梯,警詢筆錄所載是警察誤會 伊意思 等語(審判筆錄第7頁),否認先前有關被告竊取鐵絲網2次之指述之正確性,再證人甲○○亦無法確認其失竊鐵絲網之件數為何(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告究竟有無第2度前往現場竊取第2件鐵絲網之行為,實非無疑,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其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項目│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20條第│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修正前刑法較有││1項竊盜罪主刑│即新臺幣3元以上(第│1,000元以上,以百元│利於被告││中罰金刑之最低│33條第5款,併參照現│計算之(第33條第5款│││額│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刪除第56條規定,連續│修正前刑法較有│││罪名者,以1罪論,但│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利於被告│││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者,亦應依刑法第50條││││(第56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綜合比較結果:││與被告罪刑有關之竊盜罪罰金刑最低額、連續犯等法律變更部分,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