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甲○○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被告乙○○有如前述之前科),被告乙○○因為被告甲○○限制出國、出海,無以維生,欲讓甲○○出海作業,賺錢之犯罪動機,雖非無可矜,但所為足以使入山國門戶洞開,妨害入出境管理及國安;且被告二人均身為船長,仍知法犯法之犯罪情狀, 暨渠 等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