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以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因「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識其正號(責令改正)」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6年8月15日中縣太警交字第1960002402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抗告人雖矢口否認其有塗抹車牌號碼之行為,並以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齡已有13年之久,車牌自然會有色漆脫落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按就經驗法則而言,若同一物質在相同時間受相同外力影響之下,當應有相同之結果產生。經本院勘驗本件取締當時警方所拍攝之車牌照片,該車牌僅於車牌號碼中之「N」字之中央部位,有白色污損之痕跡,其餘文字均無色漆脫落之跡象,且仔細觀察照片內之車牌號碼「N」字,可略見於受白色污損處,尚有原黑色色漆,則抗告人謂其原有車牌號碼上之色漆已因時間之關係而脫落,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二張附卷可佐,抗告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且原審裁定已就聲明異議意旨詳為指駁,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置辯,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