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8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徐瓊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零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⑴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
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⑵緣第三人 傅景明 邀徐瓊慧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20
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85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⑶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
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689,123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因債務人係自民國90年5月26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本案利息請求日民國91年4月12日已逾6個月,故依契約規定,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即以利息請求日時之利率2成計算。
⑷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更名函、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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