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7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高鴻琳 債務人 謝麗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⑴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
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⑵緣債務人高鴻琳邀謝麗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7年8月
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70,000元,並訂有「房屋借款約定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利率為年息,按月繳納本息。
⑶詎料債務人等對前開債務自87年12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執行拍賣擔保品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383,909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⑷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更名函文影本,借款約定書,分配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