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膠紙壹佰零伍件、「HelloKitty」商標之膠紙陸拾陸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怡函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27日至104年3月26日,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膠紙105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膠紙66件,業經鑑定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該物品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該仿冒adidas商標之膠紙
105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膠紙66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