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7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蔡春花 債務人 張竹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⑴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
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⑵緣債務人蔡春花邀張竹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2年7月
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100,000元,訂有「房屋借款約定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均為7年,利率為年息,按月繳納本息。
⑶詎料債務人等對前開債務自84年10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執行拍賣擔保品等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293,805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⑷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更名函文影本,借款約定書,分配表、受償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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