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俊䋭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俊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䋭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數次傳喚執行法治教育均未到場,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對犯罪行為人命以預防再犯之處分;受刑人違反前開處分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嗣受刑人先後經通知應於民國103年7月10日、7月29日、8月14日向觀護人報到,均未到場,致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未履行完成,有該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各3紙、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經3次通知仍未遵期報到執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見已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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