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鴻輔佐人孫蘭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十三字起應更正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十三字起漏載「累犯,」部分,對照該判決「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內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另據上論斷欄亦引用累犯之法條,可知原主文欄顯係漏載「累犯,」,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