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予以羈押,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受羈押,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二、查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受羈押,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六十九日乙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八一一號函、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該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一七號叛亂案卷宗核閱屬實,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受羈押,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六十九日乙節,固係屬實。
三、但查,聲請人甲○○此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受羈押之日數,業於殺人未遂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時,依法予以折抵完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