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普通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犯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顧及其家庭和諧,求予重新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本罪,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其犯行,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李東柏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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