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更正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三行至第五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確認報告各乙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