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外套貳拾柒件、仿冒洋裝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
(三)前揭扣案仿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