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乙○○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尤錦福 偵查時之供證。
(二)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德興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書、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0三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