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華北路一段九八號前欲右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行駛,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同向行經該地,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乙○○見左前方之甲○○所駕駛之輕機車右偏行駛時,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肺挫傷、左肋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挫扭傷、右手挫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五至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