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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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陳述,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九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自代號九二一二0一號女子(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場所,將之載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渠友人住處後,雙方因酒醉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摑掌A女臉頰並將其推倒在地,A女於倒地前不慎撞及電風扇,致A女受有頭皮、前額、右手腕多處皮膚缺損、顏面、耳朵、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證人即目擊之被告友人 林錦堂 、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張清輝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聖明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參酌被告坦承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顏面傷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