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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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八四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八十四之八號鐵皮棚內,共同竊取 魏居村 所有之鐵架數支(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魏居村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認罪之表示。
2、被害人魏居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3、卷附扣押書及贓物領據各一紙。
4、卷附現場照片四幀。
5、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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