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92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5月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6日至134年5月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債務額比例:全部。嗣相對人於94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民國114年5月1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均自98年5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92,935元、2,590,000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相對人雖以並無故意拖欠,且請代轉達告知擔保人 田宗文 ,告知本人若無正常繳息,將影響擔保人債信,並請聲請人再寬限數月,即可陸續正常繳款等語抗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本院即應准許。查相對人就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之真偽並無爭執,僅抗辯能給予清償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