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調偵字第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分四十
五秒、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十一分三十七秒發給被告甲○○之電子郵件影本二紙及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二十三秒發給告訴人丙○○之電子郵件影本一紙;
(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甲○○之警詢筆錄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對於誣告丙○○乙節,業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甲○○所為自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以誣告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非但浪費訴訟資源,亦影響司法威信,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