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郭鴻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連祥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祥(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日生,父黃○○,母楊○○,失蹤前最後住所:○○州○○郡○○庄○○○○○番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連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黃連祥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黃連祥於日據時期明治○○年○月○日(即民國前○年○月○日)出生,並於日據時期設籍於○○州○○郡○○庄○○○○○番地其兄長 黃賓戶 內,惟黃連祥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10月間(即民國18年10月間)失蹤後,即音訊全無,下落不明,至臺灣光復後亦未於黃賓戶內繼續登載,復無遷出黃賓戶內之紀錄,而不知去向,堪信黃連祥現已行方不明,並其失蹤已合於民法第8條第1項失蹤滿7年之規定,嗣聲請人聲請後而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於96年3月21日刊登中華日報B3版,迄今已逾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之期間,未見有人陳報,而無失蹤人仍生存之事實,為此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連祥於日據時期昭和四年(即民國18年)10月間即失蹤,下落不明,迄至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已失蹤達50餘年,依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9號選任財產管理人裁定1份及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茲申報期間已於96年10月22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黃連祥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黃連祥自18年10月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無從確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以失蹤當月15日為失蹤之月日,計至28年10月15日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