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臺南縣新營市往嘉義縣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一線北向二八五公里五百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適有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 古芳 妹騎乘腳踏車穿越該處道路,乙○○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致 古芳妹 人、車倒地當場因;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096590201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
㈢、台南縣後壁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刑調字第四十號調解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其一時疏忽釀禍致人於死,除被害人古芳妹橫死之慘痛外,其家屬與之天人永隔誠為至悲,惟被害人就本件具肇事主因,又肇事後被告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含保險金之理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