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以從事工地安全管理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右眼失明,而達於「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之輕度行為,應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乙○○身為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工地之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等重要事項,詎仍疏未注意造成該工地及週邊道路之危險狀態,致引發本件車禍,非但令告訴人身心遭受重創、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六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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