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於同年7月5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其於94、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同市○區○○○路○○○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2.0公克重),經初步檢驗呈現嗎啡反應,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82公克)。
三、查被告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號及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甫於96年2月10日因縮刑期滿,翌日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開加重刑期之情,且其歷經勒戒及徒刑處罰等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然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82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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