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即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而出監。後又於九十五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又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員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南縣○○鎮○○路○○○號查緝通緝犯 陳志成 時,發現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五年,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經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未能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罪,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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