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為「並分別於同日17時20分、17時15分、某時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倒數第2行「偽簽甲○○之姓名」更正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9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他人簽名、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無受領各該文件之意思,僅係表明被訪談人、受測人及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為何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避免暴露身份及圖卸行政處罰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懲罰,竟假冒甲○○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甲○○」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陷甲○○於遭受行政懲罰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甲○○」之署押共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被訪談人欄│「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交通警察隊車禍處││枚。│││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3│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當事人簽證欄│「甲○○」之署名1枚、指印│││圖││4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