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0行之「,於105年9月7日中午時間…而林峻德」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其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之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83號被告林峻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命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5年9月7日中午時間,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由此獲悉辦理貸款之訊息。其後,林峻德復邀約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某民間貸款公司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林峻德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不詳人士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林峻德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隨即於翌(8)日某時,前往址設苗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以物流託運之方式,將其先前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至彰化縣○○市○○○路○○○號予一自稱「 何曉菁 」之某不詳女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何曉菁」之女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林峻德所申辦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峻德確認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9日13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 劉秀容 ,佯稱係其友人「 陳永盛 」,告以因向他人借貸金錢亟需還款16萬元,並於後來傳送簡訊提供上開林峻德所開立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劉秀容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將其夫 黃茂傑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6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前揭林峻德所開立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劉秀容向友人陳永盛確認後,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秀容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林峻德於警詢及本│坦承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供述。│否認犯罪之情。│├──┼──────────┼───────────┤│2│①告訴人劉秀容於警詢│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中之指訴。│款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渣│││②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實。│││頁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份(均為影本)││││。││││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3│渣打銀行105年10月13│證明上開渣打銀行苗栗分│││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475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告訴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開立之該金融帳戶內,且│││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各│款項旋即遭他人提領完畢│││1份(均為影本)。│等事實。│└──┴──────────┴───────────┘
二、被告林峻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而對方自稱為民間借貸公司負責辦理借貸業務之人,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用以審核借貸資金之額度,之後再將款項匯入伊所申辦之另家銀行帳戶內,因為伊急需用錢,所以便未加思索,將所開立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予自稱「何曉菁」之某不詳女子,並於後來告知密碼,但伊並不知悉對方會持以做非法用途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列印資料各1份等以為佐證,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之做法。且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誠如被告所供承:伊當時因為還有積欠銀行款項,所以無法尋求正常管道借貸金錢等語,則被告既知其無法依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自有委由他人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並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屬無稽。
㈡且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身分
證件、資力證明或金融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事項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無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再者,被告自承不知代辦業者之相關背景資料,亦未跟代辦業者見面,而被告卻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重要物件寄交如此陌生之人,並於告知密碼後委託代辦貸款;然查不論所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及財物,為避免金融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身分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反而輕易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予該陌生之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後,任憑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金融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所開立金融帳戶資料恣意寄交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將此金融帳戶轉作不法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甚明,實難認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復以,金融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
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私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充作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得經由該金融帳戶提存、匯入款項,是以將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金融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金融帳戶僅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寄交之該金融帳戶必不致遭做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得周知,則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金融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揭事理常情,應能有所知悉,況被告亦自承於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際,曾懷疑金融帳戶內僅餘存數10元亦可辦理借貸,並要求當面交付資料較為放心,但因對方要求而以寄送為之等情,足徵被告對於寄交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益徵被告於寄交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做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能有所預見。況被告前曾因出賣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經前次事件後,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然猶且為之,且其所為供述內容又存有如上可資疵議而未盡合理之處,而對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情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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