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豪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豪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豪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道附近某7-11統一超商店,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販賣予「 陳炬文 」,當場告知「陳炬文」該張提款卡密碼,並收受3,000元之價金;「陳炬文」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後,遂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于曉東 ,佯稱係其姐夫 李新洲 ,嗣透過通訊軟體向于曉東誆稱因事急需借款30萬元云云,因于曉東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並於匯款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下列事項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
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陳炬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查被告戴豪毅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被告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陳炬文」,則「陳炬文」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犯行,已可預見;另被告供述係為累積信用程度,俾利申辦貸款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陳炬文」,然帳戶存摺僅能顯示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另提款卡(含密碼)則非還款資力之證明文件,均無從證明被告之還款能力,是此情已與一般社會正常金錢借貸過程迥異,則常人對「陳炬文」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此情形下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非無疑,被告行為時對此社會常情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而有所認識;又縱使被告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財產犯罪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既已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戴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害人于曉東因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屬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幫助該名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害人于曉東雖有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然考其目的,乃為蒐集證據報案,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持以行騙之帳戶遭到警示凍結,並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行匯款,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豪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併考量被害人于曉東幸未因而受騙,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參酌被害人于曉東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現金3,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人雖表示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予沒收,然考量實務上行為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此類案件,多係貪圖販賣帳戶所得之利益,此部分利益之沒收,顯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參以本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要旨即係使「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83號被告戴豪毅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豪毅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道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炬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供「陳炬文」使用。嗣「陳炬文」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3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于曉東,冒稱係于曉東之姊夫李新洲,並主動加入于曉東之LINE帳號,隨即於105年9月1日12時25分許,以LINE向于曉東借款30萬元,並傳送戴豪毅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供于曉東匯款之用,惟于曉東察覺係詐騙手法,為阻止前開帳戶繼續遭不法利用,遂於105年9月1日14時45分許,匯款1元至戴豪毅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豪毅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陳炬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將存摺給當舖使用,可以培養伊在銀行的信用,伊是為了日後貸款之用,始交付帳戶資料予「陳炬文」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于曉東接獲詐騙電話後,察覺係詐騙手法,為阻止前開帳戶繼續遭利用,而匯款1元至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被害人提供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係遭「陳炬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伊在微信通訊軟體看見「收簿子、租簿子」之廣告,經以微信與對方聯繫,對方稱1本存摺使用一週,可給伊3,000元之租金,伊曾詢問這樣會不會出事,對方說不會(出事),只是單純供當舖轉帳使用,伊與對方中間聯絡很久,原本沒打算交給對方使用,因為伊多多少少會擔心對方將帳戶資料拿去做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炬文」使用,可能遭他人非法利用為財產犯罪逃避追緝之用已有預見。又被告於10
3年間,曾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詐財工具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自稱確有收取3,000元報酬,此益徵被告預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陳炬文」使用,可能遭財產犯罪之用仍容任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因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順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