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告簡上為訴訟代理人 簡國坤
黃淑芳 被告 池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5,154元、交通費1萬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修復費用4萬
8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0萬7,954元,及自民國
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醫藥費為1萬8,895元、交通費2萬1,880元、看護費7萬5,000元、住院伙食費8,100元、工作損失16萬680元、營養品及除疤美容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A車修復費用4萬800元及後續費用17萬5,200元,共計70萬5,555元;復再變更請求醫藥費為2萬4,824元(第一次住院1萬8,895元、第二次住院5,929元)、交通費為2萬9,080元(第一次住院2萬1,880元、第二次住院7,200元)、伙食費為1萬4,400元(第一次住院8,100元、第二次住院為6,300元)、工作損失為29萬8,
680元(第一次住院16萬680元、第二次住院13萬8,000元)、整型費用為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6萬7,771元,且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不變,核其追加看護費、住院伙食費、工作損失、整型費用乃基於原告騎乘A車於100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1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B車,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與中山路口與原告騎乘A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分別於當日急診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住院),後於101年6月29日住院進行手術拔除鋼釘固定(下稱第二次住院),原告總計支出醫藥費2萬4,824元(第一次住院1萬8,895元、第二次住院5,929元)、住院伙食費1萬4,400元(包括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第一、二次住院期間每人每餐100元計算,第一次住院8,100元、第二次住院6,300元),且因A車於系爭車禍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4萬800元。又原告於第一、二次出院後陸續回診治療支出交通費2萬9,080元(第一次住院2萬1,880元、第二次住院7,200元),並因第一次住院自100年1月2日至同年月11日計10日、第二次住院自101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5日計7日,及醫師囑咐需專人看護
1個月,共計47日由母親看護支出費用7萬5,000元;復且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大三學生,本預計自寒假開始到便利商店打工,每月可獲取薪資1萬3,390元,然因系爭車禍發生而1年未能打工,且因而延召兵役6個月,無法領取服役薪資每月2萬3,00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萬8,680元【(1萬3,390元×12月)+(2萬3,000元×6月)=2
9萬8,680元】。另原告因手術留下大腿、臀部約35公分之疤痕,有進行除疤美容手術之必要,以每公分2,000元計算,原告需增加整型費用5萬5,000元。再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7,000元,然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身心均痛苦異常,且因此學業退步,被告至今均不理不睬,從探病、協調、出庭均未出面,足見被告態度之惡劣,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6萬7,771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5,555元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555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
害,且系爭A車亦因而受有損壞,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醫藥費收據、100年1月11日、101年6月7日、10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訴外人玉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玉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維修紀錄單、A車行車執照、A車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淑芳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而與原告騎乘A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右膝挫擦傷,且A車亦有損壞等語,業據被告自認,如上所述,而被告因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69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提出A車受損之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惟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係沿長江路欲左轉進入中山路,被告則係直行於長江路,而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乃在原告直行之長江路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33號卷第25頁),可知被告尚未完成左轉彎進入中山路口時,已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顯見原告於左轉進入路口時並未禮讓被告先行,亦係肇生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參諸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前偵查卷第26頁),且兩造自陳車速均僅每小時20至40公里(見前偵查卷第9、13頁),係在正常車速行駛中,可知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為直行車係有優先路權者,其應負注意義務應較原告為低,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且由原告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三成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A車損壞,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數額分數如下:
⒈醫藥費、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於急診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嗣於101年6月29日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拔除鋼釘固定,因上開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而支出醫藥費2萬4,82
4元、交通費2萬9,080元,經核與原告提出壢新醫院100年1月11日、10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相符,且經被告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萬4,824元、交通費2萬9,080元,為屬有據。
⒉伙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住院期間,需在醫院支出較一般日常生活水準為高之飲食費用,包括其及其父母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共3人,總計支出第一次住院期間之伙食費1萬4,400元云云。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原告縱未因系爭車禍住院,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本亦須支出日常飲食費用,且每人每餐100元亦與常人每餐飲食費用水準相當,難認原告係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間及醫生囑咐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7萬5,000元等語,其主張之看護日數計為第一次住院即100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之10日、第二次住院即10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7日、第一次住院出院後之1個月,共47日,以7萬5,
0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為1,596元(7萬5,000元÷47日=1,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現今國內看護工每日看護費約2,000元之行情,則原告主張其需增加看護費7萬5,00
0元,為屬可採。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大三學生,本預計寒假開始至便利商店打工,因系爭車禍發生而無法打工,且須延召兵役6個月,共計受有29萬8,68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既尚未確定係至何便利商店打工、每日打工時數及時薪為何,自難認其受有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且原告僅係延召兵役而非縮短服役期間,自仍可取得服役期間所有薪資,亦無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⒌整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進行手術而於大腿、臀部共3處留下約35公分之疤痕,需支出5萬5,000元整形費用等語,核依整形外科醫學會公告,每1公分除疤手術費用約2,000元,有壢新醫院101年10月1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以5萬5,000元計算疤痕長度為27.5公分(5萬5,00
0元÷2,000元=27.5公分),與原告進行骨折手術部位乃左股骨之長度相當,堪認原告有支出5萬5,000元除疤費用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型費用5萬5,00
0元,應屬可採。⒍A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為修復A車支出修復費用4萬800元(均為零件費用),固提出玉昌公司統一發票及維修紀錄單為佐,惟A車乃於99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該修復費用既均為零件費用,且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
A車自99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100年1月,已使用6月,原告就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萬9,866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0年度所得總額為950元、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100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暨原告所受傷害造成其日常活動之不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萬4,824元、交通費2
萬9,080元、看護費7萬5,000元、整型費用5萬5,000元、A車修復費用2萬9,86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6萬3,770元(2萬4,824元+2萬9,080元+7萬5,000元+5萬5,000元+2萬9,866元+15萬元=36萬3,77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金額均應減輕被告7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萬元(36萬3,770元×0.3=10萬9,131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6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4萬2,131元(10萬9,131元-6萬7,000元=4萬2,131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
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徐培元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1│40,800×0.536×│10,934│40,800-10,934│29,866│││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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