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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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複代理人 謝承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梁啟源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陳淑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李嗣涔 變更為楊泮池,有教育部人事派令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其 陳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全棟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車棚、餐廳旁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8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1萬3,906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之聲明範圍係將原訴之聲明移列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1,602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萬7,073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此部分聲明之請求未逾原起訴聲明部分,為訴之減縮。又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4年5月1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6萬7,073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核其先位聲明部分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及備位聲明部分則係本於兩造就是否能夠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等爭執所生,與本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固未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在本院始以其學校使用校地面積名列國立大學之末,校地嚴重不足,有需用系爭建物之必要而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因其在原審即已提出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核係對原審攻防方法之補充,上訴人此項主張之提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8月30日簽訂長期學術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雙方之學術合作關係外,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所管理之系爭建物。因系爭合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32條規定對於公用財產長期處分收益應訂立有償契約之限制,應屬無效;且兩造已無實質合作關係,伊亦於85年1月23日去函終止系爭合約。再自國有財產署於94年間頒布「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下稱公用財產無償使用原則),上訴人已無法再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故係不可歸責兩造事由所致伊給付不能,依法伊亦免負給付義務。另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期限,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伊依法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合約未失其效力,因被上訴人未與伊進行實質學術合作關係,屢經伊催告要求必須以簽訂具期限之使用契約為前提以加強伊學校系所實質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仍未予置理,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伊。又因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伊。並應自8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81萬3,906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因公用財產無償使用原則之頒佈及近年校地嚴重不足之迫切需要,無法繼續提供被上訴人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應改為有償使用,而追加備位之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伊;(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2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萬7,073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法院認無終止系爭合約返還系爭建物事由,則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自94年5月14日起,按月給付伊26萬7,073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先位聲明之金錢請求,較原審聲明減縮之金錢請求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基地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委由上訴人向民間徵收土地及興建房舍後供伊長期使用,並非上訴人有自行使用之預定用途,再行徵收及興建後無償借貸予伊使用,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提供伊使用,完全符合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及基地產權之預定計畫及用途,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又兩造自7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即持續進行學術合作,伊並無解散情形,系爭建物仍堪使用,伊有繼續使用之需要,借貸目的並未完畢。再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以雙方已無實質合作關係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自85年1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及計算金額,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管理國有公用財產,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未定期限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嗣於85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兩造並不爭執,有長期學術合作合約1件、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85)校總字第119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卷一16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或支付租金始得續行使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購買系爭建物基地之預算編列,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70年2月3日台(70)處忠三字第000881號函固記載:「關於中華經濟研究院建院所需征購民地不敷經費新台幣六七,五四四,九二○元,業經彙列七十一年度教育部主管概算『國立台灣大學─建築及設備』科目項下,一併提報本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決議照列,將可於本年三月底前彙列七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語,有該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但在送至立法院預算表預算項目欄下僅有:「土地購置」等記載、說明欄亦僅記載:「徵購校地價款如列數」,並未記載係為被上訴人購地,有中央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28頁)。上訴人將經管之系爭建物及基地71年起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未予計收使用費,100年間遭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下稱審計部)列為缺失,亦有該處通知1紙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又被上訴人之設置定有「中華經濟研究院設置條例」,但未訂明其永久院址,有該條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基地之取得,政府僅以上訴人徵收校地為名目,作為上訴人管理之財產,應屬供上訴人直接使用之公用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行政法人,系爭建物及基地均係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委由上訴人代徵收及興建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云云,尚有未合。雖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主計處等行政機關均將上述預算編列指稱係「中華經濟研究院建院」所需經費,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經建會69年11月28日研(69)字2199號函、經建會70年2月4日財(70)字232號函、主計處70年2月3日台(70)處忠三字第88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100之1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00頁),惟行政機關間之指稱並不能發生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建物及基地之公法關係,被上訴人以上開行政機關間均如此指稱,即謂具有排除上訴人使用之公法關係云云,亦有未洽。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建物基地之預算費用係由行政院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會管理委員會(下稱中美基金會)代墊,實質上係專為被上訴人設置而出資,上訴人只是形式上代被上訴人徵購土地云云,否認系爭建物基地係單純的校地。然查:中華經濟研究院籌備處於70年2月11日(70)華院秘字第144號函通知上訴人:「為與貴校合作興建本院院址,徵購辛亥段等土地不足經費,已洽經建會允先借墊」,「本處與貴校合作興建本院院址,由貴校洽請台北市政府徵購土地共需新台幣一二七,五四四,九二○元,除已撥奉六千萬外,尚差六七,五四四,九二○元,前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69)第2198函已洽主計處編列七十一年度政府預算,並囑本處循前例請貴校編入七十一年度預算」,「經洽經濟建設委員會轉洽中美基一管理委員會允先行墊借」(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5頁);臺灣大學70年3月16日(70)校總1787號函亦稱:「查該興建校舍用地,經本校報奉核准征收土地共計一‧一六一四公頃,因本校原列七○年度購地經費六千萬元不敷支付,預計尚短六七,五四四,九二○元,經函洽中華經濟研究院設法籌撥,頃准該院來函說明經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轉中美基金管理委員會同意先行墊借,並奉行政院主計處台
(70)處忠三字第○○八八一號函復以該不敷經費業經彙列七十一年度教育部主管概算『國立臺灣大學建築及設備』科目項下,將可於本年三月底前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囑本校掣據借款,並請於71年度開始後儘先撥還歸墊各在案」(見原審卷第110頁),可見僅係徵地不足款部分由上訴人洽借給據,主計處則編於上訴人購地預算徵收土地,依然屬政府徵收校地行為,與資金之來源並無關係。被上訴人僅以徵地款部分向中美基金會洽借,即謂上訴人只是代徵購其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就其設立過程陳稱:「民國68年元月,美國與我國斷絕外交關係。我中央決策當局為因應此一突變形勢,並確保國家經濟的穩定發展與進一步的成長,提出了極具關鍵之『財政經濟改革措施』,其中建議:由政府撥款及工商界捐助,以財團法人方式,私立之研究機構,網羅國內外學者專家,研究國內外經濟情勢,提出政策建言,備供政府諮詢參考。案經決定後,乃由行政院指示經濟建設委員會輔導策劃,並將此一構想中之經濟研究機構,定名為「中華經濟研究院」。69年2月1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旋即組織『中華經濟研究院籌備處』,著手籌備工作,並於70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中華經濟研究院設置條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斯時經建會主任委員 俞國華 曾至中華經濟研究院籌備處視察,該處於向其簡報時即有預定其性質為一學術研究機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為教育部等內容,俞國華並指示「先請台大儘快辦理徵購,以三千坪為原則。價格可先不作決定,待徵購手續將近完成時,再按當時價格給付」,「價格不足之數,當另想辦法,或先動用以後年度預算」等語,有備忘錄1件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又為徵購系爭建物基地,期間並須協調上訴人、主計處、教育部如上述,嗣俞國華於88年間在「中華經濟研究院使用台大館舍協調會議紀錄」對於被上訴人之設立,復陳述:「成立中經院(按:即被上訴人)為政府的政策,希望能對政府的財經問題做獨立及客觀的評析,所有給中經院的土地、建築經費都是由主計處提撥而編在台大預算內,因該地是台大預定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成立係政府當時既定政策,系爭建物的使用應未違反預定計畫或規定用途使用;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及基地均為無償使用,上訴人並非將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使用而取得收益。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32條等禁止規定無效云云,自有未合。雖上訴人以財政部於94年5月13日所制定公用財產無償使用原則第9條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僅能短期無償使用上訴人所管理之公用財產云云,主張系爭合約因約定被上訴人得長期無償使用,係違反禁止規定。然查:該公用財產無償使用原則係例外就管理機關未依公用財產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供他人短期無償使用,但基於公共、公務或公益等目的有交付使用必要所制定之規範,觀諸該原則前言:「政府機關或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已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即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被上訴人的使用既符合系爭建物預定計畫如上述,應非屬例外情形,不受該原則規定之拘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法人並就系爭建物為無償使用,即謂系爭合約違反上揭原則無效云云,亦有未洽。又教育部依據國有財產署之意見,雖以該部91年1月10日台(90)高(三)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認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須於審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始得提供他人使用,並應以收益為前提,但上揭公用財產無償使用原則既允許公用財產供他人無償使用,就無必須以收益為前提始得供他人使用之限制,況此函係就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民國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訂立借用契約表示意見,且未述明限制之依據,上訴人僅以教育部就個案所表示意見,即謂其管理之系爭建物禁止長期無償借用云云,要不足採。
(三)再查:系爭合約名為「國立臺灣大學、財團法人經濟研究院長期學術合作合約」,於1至6條約定:「一、臺大因研究教學之需要,並徵得中經院之同意,得聘請中經院副研究員以上研究人員為兼任教授或副教授,擔任教學、研究或論文指導等工作,但兼任人員須合於規定資格。二、中經院因研究之需要,並徵得臺大之同意,得聘請臺大之教授或副教授為特約研究人員,擔任研究或研究指導等工作,惟應以不妨礙教學為限。三、中經院因業務上之需要,得派遣研究人員至臺大相關系所進修。其攻讀學位者,應依規定通過新生入學考試,攻讀學分者應通過資格審查。
四、臺大暨中經院之圖書設備(特藏室除外)得依照對方之規定,相互借用。五、雙方得聯合舉辦有關之研究計畫或其他學術活動。六、雙方所屬有關人員得參加對方所舉辦之研討會、講習或其他學術活動。第7條則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約定:「在合作期間由台大配合中經院之需要撥出建築用地三千坪,並編列建屋專款興建經濟研究館等建築提供使用,其產權屬台大所有,至有關管理、維修及水電等費用,概由中經院負責」,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系爭合約約定係為兩造學術合作而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屬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部分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尚屬有據。
(四)復查:上訴人設置之目的,係為「加強國內、國際及特定地區經濟之研究」,有中華經濟研究院設置條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又被上訴人「係台灣在1979年台灣和美國斷交,為了和中國大陸在國際環境上相抗衡,經濟為台灣唯一的競爭優勢和憑藉。鑑此, 蔣經國 前總統乃指示成立中華經濟研究院,進行大陸及國內外經濟情勢研究,並提供政府及企業界建言,為一國家級的政策研究智庫」,「中華經濟研究院院長為總統財經政策諮詢小組之當然委員代表,提供總統、副總統政策諮詢。在政策研究上,例如『兩岸三通、直航可行性』、『加入GATT、WTO』、『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經濟效益』,到近期的『WTO中心研究』、『加入自由貿易協定的可行性分析』、『加入ECFA及其規劃』、『經濟景氣的預測與發佈』,…,對政府財政政策有重大之決策影響力」,有「中華經濟研究院之社會貢獻」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而上訴人自承其學校係我國第一學府,對學術品質與人才選取標準嚴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是我國規模最大的綜合性大學。俞國華亦就當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陳稱:「…,當初是希望中經院與台大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分別就:聘用上訴人學校所屬教授擔任計畫顧問、特約研究人員;請上訴人學校教授暑期至被上訴人研究院從事短期研究;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學校學生參與研究計畫;彼此合作計畫;合辦學術會議;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學校教授演講、撰寫會議論文、擔任會議主持人、與談人;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學校教授參與被上訴人出國訪問交流活動;被上訴人研究人員至上訴人學校授課;被上訴人研究人員參與上訴人學校學術活動並協助上訴人學校師生處理資料;上訴人師生利用被上訴人圖書館;上訴人學校教授免費使用被上訴人宿舍等項,均有密集與持續之合作,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與台灣大學學術交流情形」2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33頁、本院卷三第77至104頁)。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有與上訴人學術合作必要,以提供政府政策擬定之建言,且持續進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無實質學術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應返還系爭建物云云,即有未合。上訴人雖以其85年1月23日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自71年至85年間並未與上訴人進行實質之學術合作云云,主張其當時有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理由。然查:於85年1月23日以前有上訴人學校教授 賈毅然 、 張清溪 、朱敬一、 林蕙真 、 于幼華 、 駱尚廉 、 張慶源 、 劉碧珍 、 薛琦 、 段鍾洛 、 張鴻章 、 陳希煌 、 許士軍 、 陳明健 、 葉俊榮 、 李顯峰 、 徐世勳 、 吳榮杰 、 林向愷 、 羅昌發 、 林世銘 、江炯聰、 陳博志 、劉碧珍、 吳青松 、 劉錦添 、 黃振德 一次或多次在被上訴人擔任特約副研員、計畫顧問、特約撰稿人不等職務;被上訴人研究人員 王儷容 亦曾至上訴人學校參與研究計畫;被上訴人亦曾多次邀請上訴人學校教授至院演講或參與學術研討,擔任主講人、評述人,有上述交流情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第229頁、第221至223頁),並非無任何交流情形,且學術性交流重在研究心得之切磋反省,可能在一次之交流中就能有重大突破,也可能在頻繁多次之交換意見後,仍無所得,尚難以次數多少判定有無進行實質學術交流,況上訴人既認兩造間無實質學術交流,而要求返還系爭建物,卻又自認86年以後雙方仍持續進行交流,又如臺大師生至被上訴人圖書室借用圖書統計等新項目,都是在86年以後所新增交流項目(其解釋稱被上訴人係恐未實質進行交流活動而被終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第260頁),顯示兩造實際學術交流情形於86年以後有增無減。上訴人僅以85年1月23日前兩造間之學術交流較該日以後之交流次數少,即謂兩造於71年至85年間並無實質學學術交流云云,尚有未洽。
(五)另查:俞國華在上開談話中亦述及:「在返回大陸之前,即中經院存在的一天,中經院可以繼續使用此一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中華經濟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1條規定:「本院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之;解散後依法處理」。可見被上訴人自成立起就與上訴人合作,繼續性的提供政府建言,擔任國家財經智庫之角色,除非在國家情勢改變已無提供建言之必要,或自行解散而無法再行提供政策建議為止,從其設立目的並非不能定期限。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目的無明確的期限,即謂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有未合。
(六)查:上訴人將其諸多建物及校地,如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占地33775.45平方公尺)、第二活動中心(占地1925
7.415平方公尺)、第二活動中心─台大集思會議中心(占地4538.46平方公尺)、太子學舍─修齊會館(占地385
2.83634平方公尺)、太子學舍─長興舍區(占地1321.20775平方公尺)、太子學舍─水源舍區(1323.66495平方公尺)、鹿鳴堂(占地2960平方公尺)、台大安康農場(
18.4117公頃)、財團法人語言中心LTTC(占地4454.37平方公尺)台大校友會館(占地2066.317平方公尺)、台灣法國文化協會(占地1572.925平方公尺)、國家地震研究中心(占地13135.833平方公尺)、生物技術研究中心(占地8512.619平方公尺)、天文數學館(占地31015平方公尺)、台大明達館Livingone(占地80坪)、青田七六、供他人使用或租用,或自己經營,並未作為教學空間使用,有建物明細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至104年2月間上訴人仍繼續同意財團法人大學入學中心使用上訴人校舍,也同意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續借用地上建物及基地,有「國立臺灣大學校務發展規劃委員會103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足按(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且上訴人校內尚有許多空地可供建築使用,卻僅作為停車場使用如水源校區停車場、公館停車場、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公館停車場)等,有上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對外收費營利。再上訴人舊校區也可重新整理修繕再作使用,此有自由時報刊載:「台灣大學囊括最多政府預算,忙著拿來蓋新大樓,如社科院耗費11億多元,但舊校區教室荒廢不用,令外界詬病」之報導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上訴人亦自承:「因為各院系都搶著使用系爭建物所在地,所以不能夠直接指定由何院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反面),益徵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及基地均尚無具體使用計畫及預算。況上訴人在本院亦曾同意被上訴人若係提出合理租金,可讓上訴人有償使用系爭建物,亦可見並無收回自用之急迫情形。上訴人主張因締結系爭合約時未預知校地近年嚴重不足,有急需收回系爭建物云云,尚屬不合。雖上訴人以其校區土地面積有限且近10年學生人數快速成長,再加以部分校地疑似有文化遺址而無法改建或新建,復有成立新學院計畫,難以推展云云,主張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100度下半年大學校院校務評鑑暨性別平等教育訪視報告書節本(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同校醫學院外部評鑑報告節本(見本院卷一36至56頁)、同校「社會科學類組」改進說明書節本(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同校管理學院99年11月23致該校教務處信函、98學年度教學課鑑報告節本(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同校95學年度工學院評鑑總結報告、96學年度高分子科學與工程學研究所評鑑總結報告節本(見本院卷一68至72頁)、上訴人91年3月27日校產維護專案小組91年度第一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三第64頁)、上訴人校區被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建物及建築基地面積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118頁)、同校校務發展規劃委員會校園規劃小組102學年度第1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1頁)、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3年11月24日北市文化文資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3頁)、同校臺北地區校地空間運用整體規劃書面報告節本(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8頁)、同校生物電子資訊教學大樓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書節本(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0頁)、103年11月27日蘋果日報即時論壇刊登同校文學院 陳弱水 院長投稿(見本院卷三第131頁)為證。然查:細繹上開各系所學生反應學習空間不足之評鑑報告,係各學院建物空間規劃管理問題,與校地不足,應無直接關係。且各學院所在未必與系爭建物所在毗鄰,即使取回系爭建物亦無助於各學院利用。又按貸與人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始能請求收回自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古蹟、遺址所在,大多係上訴人承接日治時期之學校教室,日後校地的發展,亦應係迴避古蹟、遺址所在為前提下計畫利用,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時,距承接日治期間校地已有相當時期,對上述場所低度利用,本屬可預期之事,故應無不可預知情事可言。再上訴人報告所述學校用地不足,均係以設於臺北市區之學校總校區不足,作為依據,惟上訴人在臺北以外校區的空間仍有大量使用的可能,如竹北臺大校區、雲林縣亦早提供大量土地供上訴人學校使用,均經報載而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上訴人卻遲未建校使用。上訴人僅以其在臺北市區各學院空間規劃不足,或其建築老舊而被列為古蹟、遺址,即稱其有收回系爭建物自用必要云云,即有未洽。上訴人又主張使用借貸契約係無償契約,只須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必要,不必深究,也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校地開發使用之空間仍充足,並無需用之原因事實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七)復按借用物交付後,貸與人之交付借用物之義務即已履行,受借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業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即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以國有財產署於94年間頒布公用財產無償使用原則,即主張其已無法長期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乃不可歸責兩造事由所致給付不能,依法伊亦免負給付義務,而要求收回云云,亦有未合。
(八)又按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為: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是情事變更原則只能在同法律關係下,因適用原效果顯不公平,而改採其他效果或增減給付。本件上訴人以國有財產署於94年間頒布公用財產無償使用原則,已無法提供被上訴人長期無償使用,且近年來學生大量增加,校舍不足,均非成立系爭合約時所能預料,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租金。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無系爭合約無效、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事由,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伊,並應自8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81萬3,906元之判決,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並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