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上訴人 張正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正豐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供出槍彈來源符合減免其刑規定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略稱:伊供出槍彈來源,應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洵有欠當;又伊購槍後,逾二月並未持以犯法,且全程配合偵辦,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審酌伊犯罪動機,從輕量刑,逕判處六年十月刑期,顯係過苛,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0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1000014074號鑑定書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認上訴人確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供出槍彈來源係由「 陳文清 」綽號「play」者購入,惟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查結果,上訴人係於警詢時指認槍、彈向「 陳能清 」購買,經警以「陳能清涉嫌製造販賣槍彈」移送偵查後,檢察官以「陳能清罪嫌不足」逕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因認上訴人供出槍、彈來源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形,自無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十七行)。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態度等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原判決已說明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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