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高正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20日23時許,與友人在星光百分百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7樓,下稱「星光餐廳」)內飲酒後,因細故與餐廳人員發生衝突,經餐廳人員撥打110報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輾轉通報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乙○○、丁○○前往處理,乙○○、丁○○身著制服到場後,經餐廳人員約略說明上情並引導至甲○○之座位旁,見甲○○略帶酒意(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已有上開危害他人之具體行為,依法要求其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身分,甲○○僅告知姓名,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乙○○乃接續詢問其年籍資料,甲○○對乙○○、丁○○不識其身分、一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件之舉,大為不滿,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接續以「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傻B」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丁○○。
二、乙○○在查驗甲○○之身分證件,並嚴正告知不得再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侮辱,否則將依法辦理後,即應餐廳人員要求,勸導甲○○離開餐廳,甲○○對乙○○之處理態度大表不滿,明知乙○○、丁○○均係著警服之員警,正執行警察勤務,竟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用力強推乙○○胸部(未成傷),致乙○○險些跌倒,經乙○○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在依法告知權利事項後,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甲○○又徒手推擠、拉扯乙○○與丁○○,拒捕掙扎,迨乙○○、丁○○合力壓制甲○○並將其雙手以手銬銬上加以逮捕,正在旁戒備、等待支援警力到場協助處理之際,甲○○復承前揭妨害公務、傷害之接續犯意,以身體衝撞乙○○,致乙○○重心不穩往後倒地,丁○○見狀立即上前欲拉開甲○○,惟甲○○仍持續往乙○○、丁○○身上衝撞、扭打,造成乙○○受有臉部擦傷、口內擦傷、背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及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乙○○、丁○○依法執行職務,直至經接獲無線電通報之支援員警趕至現場,始將甲○○當場制伏。
三、案經乙○○、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就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復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對告訴人乙○○說過「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傻B」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並辯稱:當晚其與友人至星光餐廳消費,有個歌女要坐其旁邊,經其拒絕後,不到3分鐘,同1個歌女又過來坐,其當天喝了酒,一時不高興就拿酒杯丟在地上,手揮了那個歌女1下,但是沒有毆打她;之後其與友人繼續喝酒,直到其等結帳準備離開,都沒有與店家發生糾紛,或與任何人有爭執,但員警一到場,就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其告知「我是甲○○」,員警仍堅持要查驗證件,其出示身分證時將之拿在手上,員警要拿走,其不給並將身分證抽回來,員警說這樣就成立妨害公務,當時其喝了點酒,就隨口講「猴囝仔」、「不成材(毋成囝仔)」(臺語),這是我們家鄉當地的口頭禪,有時候對自己的小孩也是叫「猴囝仔」(臺語),沒有侮辱員警的意思,但之後員警就以現行犯逮捕其,是濫用公權力,所以才有後續抗拒員警上手銬、腳鐐等行為,其是行使抵抗權、正當防衛,不構成刑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略以):對於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行及造成告訴人乙○○、丁○○受有傷害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所言「猴囝仔」、「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等語,並非是辱罵,只是覺得不高興,以長輩的角度來看待晚輩;又被告為酒醉狀態,確實有口氣不好、言行失當,但員警與酒醉之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即揚言要對被告上手銬,這合理嗎?後來被告在要離開時,碰觸了告訴人乙○○,這樣就算妨害公務嗎?但告訴人認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對被告上手銬,顯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當時已屬酒醉狀態,本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警方對酒醉民眾原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即時強制進行管束,抑或依行政法第37條「即時強制」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處理即可,卻逕以刑法妨害公務罪究辦,採用最強烈之上銬、逮捕手段來壓制被告,顯然失當;本案案發時,被告為酒醉狀態,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應適用刑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論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至星光餐廳
之緣由、處理經過、被告於過程中曾對 伊等 口出「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傻B」等語,以及其後逮捕被告過程中與之發生衝突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傷害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
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接獲星光餐廳人員報案表示有人酒醉鬧事,希望警方派員過去處理,伊與丁○○即身著員警制服到場後,經詢問店家,店家表示被告喝酒鬧事影響到其他客人,還動手毆打店內小姐,因被告已結帳完畢,所以店家希望我們協助勸離被告及其友人,就由餐廳櫃檯人員陪同我們到被告座位旁,伊先請被告出示證件以調查身分,被告一直說他是甲○○而拒絕提出證件,伊不知道「甲○○」是誰,就繼續要求他出示證件、查驗身分,但被告仍拒絕且態度囂張,說伊是「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傻B」等語,我們一開始以處理一般酒醉民眾的方式,沒有跟他多計較,繼續要求他出示證件,最後被告有出示身分證,在伊操作行動載具查驗身分資料過程中,被告突將證件抽回去,經伊要求才又交回給伊,但在伊輸入完、在等資料顯示時,被告突然從椅子上站起來,以右手用力強推伊胸口,害伊差點跌倒,伊告知其已涉嫌妨害公務,在宣讀三項權利後即將之逮捕,在伊拿出手銬要給被告上銬時,被告就反抗、推擠伊,原在一旁以手機錄影蒐證之丁○○,見狀就停止錄影,過來與伊一起將被告上銬,讓被告坐在椅子或地面上,再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在等待支援警力過程中,伊站在被告前面,丁○○站在伊旁邊,我們倆人都是面對被告,被告突從椅子或地上起身朝伊衝撞,伊馬上用雙手抵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伊大,持續往伊身體方向頂,造成伊一直往後退,撞到身後木製方桌,桌子翻倒,伊便跌倒在地,被告也跌落、壓在伊身上,伊推被告胸口嘗試將其撥開,丁○○也上前要將被告拉起,但被告還是一直往伊身體方向頂,想要持續壓在伊身上,我們三人拉扯約有半分鐘至1分鐘,造成伊受有背部挫傷、臉部擦傷、口內擦傷及右手、左手之傷勢,丁○○也有受傷,應該也是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所造成;伊與丁○○在現場只有對被告上手銬,並沒有上腳鐐,是回到派出所,被告情緒激動,為防被告受傷才上腳銬;案發當時,餐廳內除被告及其友人外,還有1、2桌客人,在場有約6、7人(不含被告及其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⒉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
丁○○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值班台接獲民眾報案尋求協助,伊就與乙○○身著員警制服前往,經向星光餐廳服務生詢問,其表示有客人跟小姐發生爭執、糾紛,客人有打小姐,然後就指著舞池旁邊座位的被告,伊與乙○○就過去詢問被告是否有發生什麼糾紛,乙○○有向被告索取證件,被告一開始不願出示證件,並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是甲○○」,伊等確實不知道他是誰,後來被告有交付證件予乙○○,在乙○○準備要以警用行動載具查驗時,被告突將身分證抽回,乙○○說「你為何要把證件拿回去,我正在盤查你的身分」,被告就罵我們兩人「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及其他兩句,乙○○先警告被告不要再說這些話,但被告還是繼續說「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猴囝仔」(臺語),當乙○○再次警告時,被告就動手推乙○○胸口,乙○○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我們就取出手銬準備逮捕被告,但被告不斷掙扎、推擠,造成伊手擦傷,我們倆人好不容易制伏被告、將之上銬後,讓被告坐在椅子上,被告又突然站起,以身體衝撞乙○○,乙○○就倒地撞到旁邊的桌椅,伊見狀立即上前要把他們兩人分開,當時被告壓在乙○○身上,伊徒手拉被告,過程中被告不斷掙扎,導致伊腳踝受傷,直到支援警力到場,才將被告拉起來帶回派出所,在餐廳裡沒有對被告上腳銬,是回到派出所時,因被告情緒激動有踢或推桌子,我們怕桌子玻璃破掉,才將桌子拉開、給被告上腳銬;案發當時,餐廳內除了伊、乙○○、被告及其友人外,尚有約7、8人在場,其中有2、3人是在伊與乙○○身旁,應該都有聽到被告罵我們「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猴囝仔」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65頁反面)。
⒊證人即在場消費客人 院宜睿 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晚間至
星光餐廳消費,約23時12分許,被告徒手毆打店內1名小姐,打完後自己跌倒,似乎惱羞成怒,起身又打了該名小姐,另名服務生上前將小姐帶開,約過1分鐘,被告把酒杯摔在地上,餐廳老闆娘見狀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服務不好、為何摔酒杯,被告即出手欲毆打老闆娘,伊上前制止而與被告發生衝突,沒多久員警到場,由店內小姐告知上情並引導員警至被告身旁,員警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不願配合,稱「我是甲○○你不知道嗎」,且於員警盤查期間,不斷辱罵員警「你們這些猴囝仔」、「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員警有先警告被告停止辱罵,並告以有錄影錄音,再出言不遜即依妨害公務法辦,被告就突然從椅子上起身,推了員警(即乙○○)一把,員警告知被告已妨害公務,在告知三項權利後,掏出手銬施以逮捕動作,但被告不願配合,不斷掙扎拒捕、推擠員警,最後員警將其上銬後,被告又突然往前以身體衝撞其中一名員警(即乙○○),將之推倒並壓在地上,另名員警(即丁○○)見狀上前將被告拉開,順勢壓制被告,支援警力隨即到場,將被告送往派出所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觀諸證人乙○○、丁○○、院宜睿所述本案事發過程均甚
詳盡,彼等所述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星光餐廳服務人員 彭靖驊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晚間到星光餐廳消費,約23時許,不知何故毆打店內女歌手( 宋雨璇 ),要坐下時沒坐好,跌坐在地上,自行起身後又再次毆打該名女歌手,店內2名員工見狀即上前將該名女歌手帶離現場,過一會,被告就摔酒杯,我們老闆過去詢問是否服務不好、為何摔酒杯,被告想要動手毆打老闆,鄰桌客人看到就過去拉住、阻止被告,被告反辱罵那名客人,作勢要針對該名客人、對該名客人叫囂,被告友人出面阻擋後,被告才回到自己座位;過沒多久,看到2名員警走到被告座位旁,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不配合並說「我是誰你不知道嗎?」,員警還是很客氣的請他出示證件,被告有辱罵員警「猴囝仔(臺語)」,員警一開始有糾正他不要罵員警,但被告還是再說一些辱罵警察的字眼,後來被告有跟員警拉扯,並推了員警1下,員警立即告知他這樣是妨害公務且有錄影存證,被告還是繼續與員警拉扯,並開始有攻擊員警的舉動,雙方扭打在地,另名員警上前要將被告上手銬,但被告一直反抗讓員警無法上銬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於案發當日詳細經過,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大概就是當晚被告先動手打其店內女歌手,可能是店裡其他員工報警,之後被告與到場2名員警起衝突,就是員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就動手推該名員警胸口,然後被告就與2名員警拉拉扯扯,細節記不清楚,但其在警詢所述係就其確實所知而陳述;當晚除員警、被告及其友人外,至少還有2、3名以上服務生、1個女歌手還有別的客人,院宜睿也是當晚在場消費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所為指述。再衡諸證人乙○○、丁○○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而證人院宜睿、彭靖驊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乙○○、丁○○、院宜睿、彭靖驊與被告有何宿怨仇隙情形下,難 認伊 等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經原審行隔離訊問,證人乙○○、丁○○、院宜睿、彭靖驊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乙○○、丁○○、院宜睿、彭靖驊前開所為證述,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⒌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8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號函(函文內容意旨略以:當日110報案專線確於23時14分、15分、17分接續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星光餐廳有吵架、打架糾紛、須員警到場處理等語)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8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武昌街派出所102年7月20日員警工作登記簿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執行職務錄影內容譯文(告訴人丁○○錄影、告訴人乙○○製作)及星光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乙○○傷勢照片8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76頁,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反面、第83頁至第88頁反面、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乙○○、丁○○口出「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傻B」等語,其後與告訴人乙○○、丁○○發生拉扯、推擠、扭打等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乙○○、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傷害等節,應堪採認。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乙○○、丁○○於案發時執行職務之合法性,然:
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其中「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⒉本件案發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專線接獲民眾報
案指稱星光餐廳(即臺北市○○區○○街○○號7樓)發生吵架、打架糾紛而請求派員警到場處理,經勤務指揮中心轉報轄區派出所(即武昌街派出所),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方身著警員制服到場處理,且經餐廳人員告知係因被告酒後動手毆打店內小姐、在場鬧事,並引導至被告座位處,證人乙○○始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等情,業經證人乙○○、丁○○、彭靖驊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3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足認證人即執勤員警乙○○、丁○○係依當時已發生之客觀事證,合理判斷、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1項第2、3款規定,令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在被告僅告知姓名而拒絕出示證件時,進一步詢問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以查驗被告身分,均屬合法執行警察臨檢職務之行為,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或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員警乙○○、丁○○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及被告辯稱伊等到場時現場未有任何糾紛發生,警察是來製造事故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說「猴囝仔」、「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傻B」,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
⒈按刑法規範「侮辱」,乃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公務員基於公權力地位所為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之犯罪,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之詈罵、嘲笑、輕蔑、諷刺,足以減損其聲譽、社會評價,即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責。
⒉本件被告係在營業中且有其他客人在場消費之星光餐廳內
,對身著員警制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乙○○、丁○○,接續以「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傻B」加以指摘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院宜睿等人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是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中,公然為上開言詞,應屬無疑。
⒊次查,閩南語「猴囝仔」係對小孩子戲謔輕視的稱呼,帶
有鄙視味道,有時用在對自己子女之謙稱,而閩南語「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毋成囝仔)」係指不良少年、小混混;又「傻B」係大陸地區人民習慣用語,「B」原意是「屄」的意思,亦即指女性生殖器官,「傻B」一詞現多用於指摘、嘲笑他人很蠢、很傻,而帶有鄙視之意。本件告訴人乙○○、丁○○遭被告當眾指稱為「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傻B」等語,顯帶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之客觀評價,已足有使告訴人乙○○、丁○○遭受羞辱、在精神上及心裡上感到難堪、不快而貶損伊等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減損聲譽,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之言語至明。況被告係在執行勤務之員警(告訴人)乙○○、丁○○要求其出示證件時,先口出「你是在欠槌(臺語)」、「你真要逼我去找你們老大?」、「我甲○○,沒有證件,還可不可以」等語,告訴人乙○○乃繼之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被告乃在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星光餐廳內,接續以「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指摘告訴人乙○○、丁○○,縱經告訴人乙○○多次警告、要求被告停止上開言語,否則要依法辦理,被告猶揚言「你真的需要我去找你們市長嗎?」,繼之口出「傻B」、「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等情,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內容真正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見當時被告因認告訴人乙○○、丁○○竟不識其身分,大為不滿,乃當眾指摘告訴人乙○○、丁○○係「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傻B」,被告出於惡意之動機,至為灼然。是被告對其前開行為足以減損警員乙○○、丁○○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其心理上之不快,有認識及意欲其發生,被告具有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他人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灼明。
⒋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即警員乙○○、丁○○以前開言語指
摘時,告訴人乙○○、丁○○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中,且行為地點為尚在營業中之星光餐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乙○○、丁○○人格貶抑感,並使之感到難堪、屈辱、不快,實已貶損乙○○、丁○○之尊嚴,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及聲譽,被告自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故意。被告前揭辯解及前述辯護意旨,否認有侮辱之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是濫用公權
力,被告才有後續抗拒上手銬、腳鐐等行為,其是行使抵抗權、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查本件告訴人乙○○於告知被告不得再口出侮辱言詞並查驗被告身分後,即應場所管理人即餐廳人員要求,勸導被告離開,被告竟以右手徒手用力強推告訴人乙○○胸部等節,業經證人乙○○、丁○○、院宜睿於原審、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前述),雖未致員警乙○○受有傷害,但被告此舉顯係刻意攻擊正在執行職務員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員警乙○○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意圖影響告訴人乙○○執行職務,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而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離去時「碰觸」到員警,未達妨害公務之程度云云,輕描淡寫被告刻意對員警之攻擊行為,自屬無據。
⒉又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乙○○、丁○○著手逮捕期間,多次與之推擠、拉扯、扭打,致使告訴人乙○○、丁○○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傷害等節,業經證人乙○○、丁○○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足徵被告行為時確已明知警員對其執行逮捕,仍有意採上開強暴方式,以達抗拒逮捕之目的,其主觀上顯具妨害公務之故意,是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接續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即告訴人乙○○、丁○○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乙○○、丁○○受有傷害,非但構成傷害罪,亦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丁○○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猶對之為上開強暴行為,且強推、推擠、拉扯、扭打均有可能導致告訴人乙○○、丁○○受有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準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無疑義。而被告在告訴人乙○○、丁○○施以逮捕前,非但有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行為,更有直接攻擊執行職務員警之妨害公務行為(推告訴人乙○○胸部之舉),當屬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是告訴人乙○○在告知其罪名(妨害公務罪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法定權利事項後,與告訴人丁○○著手以強制力將被告逮捕,顯係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之正當職權行使,於法有據,且因被告先前已有接續侮辱執法員警、復徒手大力推告訴人乙○○胸部之舉措,告訴人乙○○、丁○○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遇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或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認被告有抗拒、攻擊警察等行為,於逮捕時使用警銬、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堪符比例原則。職是,告訴人乙○○、丁○○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法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先告知被告罪嫌、三項權利,欲執行現行犯之逮捕,因見被告抗拒逮捕始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執行逮捕、上手銬,逮捕程序均合乎前述程序,而屬公務員合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是因員警執法過當、濫用公權力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在星光餐廳有對之上腳銬云云,然證人乙○○、丁○○均證稱:逮捕被告時僅手銬,並未上腳銬,因為伊等值勤時,不會隨身攜帶腳銬,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見被告情緒激動,有踢、推桌子之行為,怕桌上玻璃被撞碎,才對被告上腳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證人院宜睿、彭靖驊亦證稱看到員警將被告上手銬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24頁),均未述及有上腳銬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於逮捕時即予上腳銬,執法方式不當云云,並無相關事證為佐,難以逕採;又被告當時既已有攻擊、辱罵員警乙○○、丁○○之行為,於帶回武昌街派出所為後續處理時,有情緒激動,踢、推桌椅之舉,業經證人乙○○、丁○○證述甚詳,則在派出所內,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用手銬、腳銬,並無不當,特予說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告訴人乙○○先前盤查身分時
,多次恫稱「要上銬」,為表達對盤查身分程序之不滿,始徒手推告訴人乙○○胸口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然本件係因被告先當眾指摘告訴人乙○○、丁○○為「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毋成囝仔)」(臺語)、「傻B」,有損警察執行勤務之公權力形象,亦貶抑告訴人乙○○、丁○○之社會人格評價,造成伊等難堪、不快之感受,告訴人乙○○乃警告、要求被告停止侮辱言詞,進而告知被告「要不要上手銬把你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4頁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乙○○措辭固較為直接,究伊本意仍有勸導被告配合之意,況被告前開言詞確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罪責,告訴人乙○○告知如不收斂、停止,將逮捕被告予以法辦,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於嗣後接續對於員警為事實欄二之強暴行為,亦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員警依法逮捕,自無不法。縱如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乙○○等人執行盤查身分程序有所疑義,方抗拒逮捕,然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為警察子弟(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曾任立法委員、哲學博士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當知在民主法治社會,應依循合法程序救濟,自非得任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直接實施暴力,更不能以此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至被告謂其係行使抵抗權云云,然人民抵抗權或市民不服從之正當性,均以主張不服從之行為人採取和平、非暴力手段為前提,本件被告先有主動攻擊員警乙○○之舉,業如前述,其後接續與員警乙○○、丁○○推擠、拉扯,造成伊等身體成傷,被告所為已該當「強暴」,當不能執市民不服從理論使其犯行獲得正當性。從而,員警乙○○、丁○○以被告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且因被告有抗拒掙扎之舉,乃將被告雙手上警銬戒護,尚無不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認遭非法逮捕而加以反抗,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依上開說明,顯非足採。
⒋另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本案被告當場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嫌疑明確,告訴人乙○○、丁○○以此為據而依現行犯之規定執行合法逮捕,在執行逮捕之過程中,因被告抗拒逮捕,而使用強制力壓制被告並上警銬,業如前述,告訴人乙○○、丁○○執行職務過程均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認當時有何不法侵害之客觀情況,本案自無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與法核有不符,要難憑採。
⒌至案發當時被告固有飲酒情事,為被告始終供承在卷,且
經證人乙○○、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第64頁),然被告於告訴人乙○○、丁○○到場對其盤查身分時,被告於主觀上猶能認知告訴人應以其有不當行為為前提,否則盤查程序即為不當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參諸證人乙○○、丁○○、院宜睿就有關被告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對話反應所為證述(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顯見被告縱有飲酒,然未致泥醉狀態,其自由意思決定之能力,並無明顯降低,被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無疑,則被告於此狀態下,非僅對告訴人等接續出言侮辱,且於告訴人乙○○等勸導其離去時,更出手強推告訴人乙○○胸口,告訴人乙○○、丁○○據此認定被告此揭侮辱及對執法員警身體直接施以暴力之行為,構成刑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於告知其涉犯妨害公務後,著手以強制力將其逮捕,堪認適法妥當。而證人即教授處理酒醉滋事民眾相關流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教官江銀泉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於處理酒醉民眾滋事事件時,若民眾屢勸不聽,仍持續有辱罵、故意攻擊員警或使員警裝備受到危害之行為,即會依法逮捕,所謂「故意」係指如民眾於要離開時,還刻意用力把員警推開,當然是不允許的,而若他是在要離開時,將員警輕輕推開,說他要走了,當時是會容許;依卷附案發現場狀況,員警依妨害公務依法實施逮捕,合乎警政署之相關處理準則,而員警依妨害公務施以逮捕,自應予以上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益徵告訴人乙○○、丁○○當日執法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是以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屬酒醉狀態,告訴人等應僅勸導伊離去,或依行政執行法第3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予以即時強制進行管束,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定裁罰即可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出言辱罵及事實
欄二所示攻擊員警即告訴人乙○○、丁○○,造成伊等受有傷害等行為,其明知告訴人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卻無視於此而仍當眾公然為之,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之強暴與侮辱行為已有上述各項積極證據可憑,其各該辯解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135條第
1項之罪,均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雖對員警即告訴人乙○○、丁○○當場侮辱,及對告訴人乙○○、丁○○施以強暴,仍均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公然當場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乙○○、丁○○,及於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對告訴人乙○○、丁○○施強暴、致受傷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持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以一接續公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丁○○之個人名譽受損,並妨害國家公務執行,及就事實欄二所示接續對告訴人乙○○、丁○○施強暴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丁○○受傷,均各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於事實欄一係基於不服警察盤查之同一原因,於事實欄二係基於不服員警逮捕,並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各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1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2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時侵害國家、個人名譽等法益,就事實欄二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1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2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時侵害國家、個人身體等法益,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復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事實針對被告事實欄一之公然侮辱公務員行為,雖僅敘及侮辱告訴人乙○○之部分,就侮辱告訴人丁○○之部分未提起公訴,惟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之行為與已起訴之侮辱告訴人乙○○犯行部分,有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丁○○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施以強暴行為
,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對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曾任立法委員,最高學歷為哲學博士,當知法治為民主社會之重要價值,在告訴人即員警乙○○、丁○○接獲星光餐廳人員報案而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憑仗酒意,對因告訴人乙○○、丁○○一再要求其出示證件,心生不滿,出言侮辱,縱經告訴人乙○○數度警告,猶毫無節制,甚而出手強推告訴人乙○○之胸口,更在告訴人乙○○、丁○○以其為妨害公務現行犯而依法施予逮捕時,續對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復造成告訴人乙○○、丁○○之個人名譽受損及身體受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認為告訴人乙○○、丁○○不識其身分,理應受其責罵,並數度對告訴人出言不遜(見原審卷㈡第122頁、第127頁正、反面),態度倨傲,難認其已有所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警方到場告知執行之勤務係臨檢,則在被告表明身分且未有妨害交通、安寧之情形下,何以依現行犯逮捕被告?⑵被告當下既已屬酒醉狀態,縱有言行不當,警方亦應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予即時強制進行管束,而非上手銬以妨害公務論辦,況警員對於被告如此明顯酒醉之人,不僅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甚至對被告恫嚇、動怒,致被告因受不當對待才激烈反抗,導致警員受傷,本案係因警方執法不當而引發之警民衝突,應僅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⑶雖被告行為確有不當,惟乃酒精效力使然,不具有妨害公務或公然侮辱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告訴人乙○○、丁○○等施以逮捕前之行為,已構成
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已如前述(見理由貳、一),被告置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實於不顧,仍執相同理由辯稱自己未妨害安寧,不能以現行犯逮捕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本案被告在告訴人等對其盤查身分時,主觀上猶能認知應以其有不當行為為前提,顯見雖有飲酒但尚未至泥醉狀態,仍有完全責任能力,已如前述,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所規定得以管束之情形不同,且被告非惟侮辱、強推執勤員警乙○○、丁○○,更有推擠、拉扯、扭打等強暴行為,使警員乙○○、丁○○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對警員方向施力推擠、扭打,致警員成傷,顯已含主動攻擊之態勢,自足構成強暴妨害公務之犯行,是被告空言以其屬酒醉狀態,縱言行不當亦應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予以即時強制進行管束即可云云,要屬無理由。
㈢另在總體法律秩序當中,有關國家公務之執行,定有諸多法
律予以規範或保障,關於妨害公務之行為,除刑法設有專章處罰特定類型之犯罪(即刑法第135條至第141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有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所欲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因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兩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就未達犯罪程度之妨害公務行為,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裁處,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仍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參其規範目的係在處罰反抗、妨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犯罪行為,確保國家政令與公權力之貫徹,故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或公然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對公務員為輕蔑或貶抑,即成立犯罪,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非屬強暴、脅迫、侮辱之顯然不當之言語或行動所為之行政處罰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不同。被告就本案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已如前述,當不得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係因警方執法不當而引發衝突,應僅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雖一再主張案發時其已陷入酒醉狀態,受酒精效力影響
,其所為並不具妨害公務或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惟本案被告雖有飲酒,但未因此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在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下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免責。縱認被告已酒醉,被告對於其是否會於酒後恐致自控能力欠佳之情,應知之甚詳,不論係故意亦或過失所致,惟其酩酊情狀既係自招行為(原因自由行為),要不能據為減輕刑責之藉口,更何況本件被告並未因飲酒而陷入酩酊狀態,是其執此上訴而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