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朱淑慧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朱淑慧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共同犯竊盜罪刑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復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竊盜案件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朱淑慧於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號前及一○○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田寮巷十九之九號前,所犯之三(似為「二」之誤)件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原審未查,逕就被告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鹽埔鄉公所停車場,所犯之竊盜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乃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裁判,此有原判決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二二○、七三二○、七六八五、七七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原審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朱淑慧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分別所犯竊盜二罪部分,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含括被告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竊盜犯嫌部分(按聲請書載明此部分將另分偵案後,再行起訴),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詎原審未察,逕就該未經聲請之竊盜部分併予處刑,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為犯竊盜罪刑宣告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至原判決對於被告諭知第四罪(竊盜未遂)刑部分,似亦有憑空違法判決情形(如非將第三次竊盜分割成二罪論處,即係毫無事實根據),祇因不在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之列,本院尚無從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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