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杜幸娟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12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幸娟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超市」,認店員 顏悅子 服務態度不佳,而與顏悅子發生口角爭執,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超市內,接續以「瘋女人」「幹妳娘」等語辱罵顏悅子,足以生損害於顏悅子之人格及名譽,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顏悅子之左前臂,致顏悅子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悅子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悅子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悅子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不同意作為證據,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顏悅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或就證人顏悅子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顏悅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悅子、證人 趙映涵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顏悅子、趙映涵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郭綜合醫院對告訴人進行之傷勢檢測,固為告訴人求診時所為之醫療檢驗,尚非本於法院囑託所進行之鑑定,惟郭綜合醫院經對告訴人傷勢檢測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原則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勘驗光碟職務報告:查檢察事務官於101年9月18日勘驗員警調閱之案發現場即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超市」於101年2月25日下午16時44分12秒起至16時59分45秒止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光碟職務報告1件可稽(見偵緝卷第41-42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該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開勘驗光碟職務報告1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以「瘋女人」,「你幹麻打人」之語,辱罵顏悅子,但無罵「幹你娘」之語,更無毆打顏悅子之左前臂;又員警調閱之現場錄影光碟,有被剪接過,因為有利於告訴人及不利於我的,他們就提供給地檢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杜幸娟跟我講話,態度很不好,我沒有理會他,杜幸娟罵我「幹你娘、死三八、瘋女人」,之後,她自己氣不過,就動手扯下我的口罩,我有出手阻擋,她就用手打我的左手手臂;杜幸娟進來大賣場表示要找店長,我跟她講店長不在,她覺得我不理她,就說我態度不好,對我出口辱罵,還有動手打我,過程就像偵查中做的筆錄那樣」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趙映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杜幸娟不滿顏悅子請他等一下,就當場辱罵顏悅子「幹你娘」、「瘋女人」之類的話,顏悅子要到超市外面擺水果處切高麗菜時,杜幸娟就動手要把顏悅子的口罩拔下來,顏悅子不想把口罩拿下來,杜幸娟就不開心,一直辱罵他,杜幸娟有抓到顏悅子的手,顏悅子的手有因而受傷,當時我站在顏悅子的背後,我有聽到一些聲音,後來看監視器有看到杜幸娟打顏悅子手臂的動作;案發當時,我在結帳櫃台,杜幸娟因為推車的事情,我們店長已經在打電話處理,顏悅子就叫她等一下,她有點不耐煩,就開始破口大罵,杜幸娟剛好在櫃台旁邊,她用三字經、「瘋女人」辱罵顏悅子,當時我沒有看到她們拉扯,但有聽到拉扯的聲音,後來看監視器,被告要扯告訴人的口罩,好像是被告有去碰告訴人左邊的手臀」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55頁); 佐以 ,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郭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卷附該院於101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4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位置以查,亦核與告訴人、證人趙映涵上開所證被告出手碰觸告訴人身體部位之位置相當,則告訴人、證人趙映涵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
(二)檢察事務官於101年9月18日勘驗員警調閱之案發現場即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超市」於101年2月25日下午16時44分12秒起至16時59分45秒止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6:50:40-16:51:54):1名女性顧客(下稱A女,身著長袖橫條上衣、深色裙子、側背一只大袋子)出現,對著1名女性員工(下稱B女,著深色短袖上衣、戴口罩)一直指指點點,似在怒罵,持續約1分多鐘,中間有2名男性顧客疑似介入勸誡。B女一直不予理會,自顧著做事,A女後來走入店內生鮮區;(16:55:30-16:58:30):A女從店內生鮮區走出,仍對著B女指指點點,似在怒罵,B女仍不予理會,自行做事;(16:56:05):A女主動上前扯下B女口罩,B女隨即出手防衛,兩人於是互相動手拍打對方約10多下,糾纏約15秒後,有1男性介入勸解,始將她們分開,A女仍作勢要打對方,並繼續指罵B女;(16:56:45秒),A女第2次上前拍打B女,B女因防衛而抓住A女的手,兩人相持約10餘秒,始由1名男性將她們分開,A女仍站定一直指罵B女,B女均未理睬。此時許多顧客靠過來觀看,A女直罵至16:58:30止,始又走入店內生群區」,有前揭卷附勘驗光碟職務報告1件及翻拍照片12幀可按(見偵緝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25-30頁);又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當庭前揭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被告:畫面中身穿長袖橫條上衣,下著深色裙子,側背一只大袋子;告訴人:畫面中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下著藍色牛仔褲,戴口罩;(16:50:38-16:51:05):被告一邊走向告訴人處,一邊用左手指向告訴人,時或雙手揮舞,狀似與告訴人理論、爭執,告訴人均不理會被告;(16:51:05-16:51:26)疑似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士之人告與告訴人處,並與被告談話,談話過程中,被告仍在狀似怒罵告訴人;(16:55:14-16:
55:26)被告從生鮮區冰櫃處,又走向鏡頭左下方正在整理水果的顏悅子,並舉起左手舉向顏悅子,一直重複左手舉向顏悅子;(16:56:04-16:56:09)被告先動手扯下告訴人口罩,被告與告訴人2人開始互相拉扯,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士見狀,快速走至事發現場,隨後於16:56:09將2人分開;(16:56:11)被告要出手打告訴人狀,疑似被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士擋住;(16:
56:13)被告繞過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士訴人用手拉住被告的手,2人開始出現拉扯狀,期間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士直接擋在2人中間,直至16:56:26被告又衝進來要打告訴人,又被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士擋住;(16:57:
05-16:57:58)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士與被告溝通情緒,被告則一直持續狀似怒罵中,告訴人則恢復店員之工作不理會被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8頁)。準此,被告於案發時、地,不僅數次舉手並指向告訴人狀似怒罵狀,且有出手扯下告訴人口罩,並與告訴人發生2次互相拉扯等情,此與前揭告訴人、證人趙映涵等一致證詞,亦互核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穢語辱罵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不以不特定或多數人確實共見共聞為要件。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超市」,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且案發時間為下午16時30分許,被告在該處所為之言詞、舉動,自可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則被告在上址,以「瘋女人」「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使該處週遭人員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已符「公然」要件。又「瘋女人」「幹妳娘」等語,乃辱罵他人之無禮穢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受屈辱,是以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應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乃事後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程度及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傷害犯行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