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4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盧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6年11月
12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1,86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6,201元,合計98,066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