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2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被告 楊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復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復民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 王志朋 (即復民公司員工)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內由東向西直行,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適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100巷由東向西直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王志朋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6,344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21,844元、鈑金烤漆費用10,500元及拆裝工資4,000元),復民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修繕費,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復民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以機車之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至23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核閱無訛,堪信實在。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1,844元、鈑金烤漆費用10,500元及拆裝工資4,00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行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足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1、17、113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21,844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7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64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1,844÷[5+1]=3,64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2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1,844-3,641]×20%×[7/12]=2,123.6),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1,84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9,720元(計算式:21,844-2,124=19,720),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9,720元,加計鈑金烤漆10,500元、拆裝工資4,000元後,合計34,220元。
㈢再者,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36,344元,有保險給付匯款紀錄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34,22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復民公司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34,220元,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復民公司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復民司向被告求償34,2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