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38號

原告 高進登

被告 簡芷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許嘉芸 使用,致原告受騙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30,000元,以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且我在偵查當中有提出相關證據,我是正常在經營虛擬貨幣,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中一情,有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屬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或因過失而未預見一節。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況依被告陳稱其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本件係三角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頁面資料、歷次泰達幣(USDT)交易紀錄及其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01頁)。而由上開資料觀之,被告除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帳戶外,且被告確實於確認收受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款項後,即支付相應數量之泰達幣(USDT)予對方,更於自身持有幣量不足之際,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以支應自身虛擬貨幣店鋪交易所需,顯見被告並未刻意掩飾、隱匿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此與詐騙者慣用人頭身分及帳戶規避查緝之手法明顯有別,自應認被告所述本件屬三角詐騙之說詞可採,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9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自難認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屬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或有因過失而未預見之情形。

(四)再者,被告既應屬被害人,即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即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30,000元,以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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