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7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王苡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1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3樓停車場,因操作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淑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機械車位裝置前,未注意系爭車輛車門與機械車位間之距離,即操作機械車位而使系爭車輛車門遭機械車位夾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門受損,因此支出110,090元(含工資47,581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2,509元),並經原告賠付予曾淑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淑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車位後,未將機械車位移動至正確位置,反而佔用伊停車位,伊始操作機械將系爭車輛移動至正確車位,然系爭車輛於移動過程自行開啟車門,伊發現旋緊急暫停相關程序,曾淑林於事發後亦坦承是自己未將車門關妥,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曾淑林未將系爭車輛移動至正確之機械車位,亦未將車門關妥,致被告操作機械車位時,系爭車輛車門自行開啟而遭夾擊,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操作機械車位前未確認系爭車輛車門是否關妥,固以現場照片為證,然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15頁),為系爭車輛隨機械車位上升至半空中時,車門呈現全開之狀態,亦即係被告操作機械車位上升過程中,發現車門自行開啟遭夾擊時,按下緊急按鈕停止運作時之狀態,及車門已遭夾擊破裂後,系爭車輛被移動至地面之畫面,然上開照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在被告操作機械車位前,該車車門已開啟之事實。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操作機械車位前,系爭車門以呈「明顯未關閉」之情況,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不可採。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