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被告 周柏宏
訴訟代理人 周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2日凌晨2點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右前燈及右前車子板金均有受損。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亦發生車禍尚未修復當時是撞到右側車門及車身,並不包含右車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項目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754元(零件13,404元、工資14,933元、稅金1,417元)。
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16,000元。
3、維修期間之工作損失5天,白天之擔任保險業務工作及晚上擔任花藝設計師均需要使用系爭車輛,白天擔任保險業務工作收平均36,100元,每天1,203元,5天共6,017元;晚間擔任花藝設計師每月9萬元,每天3,000元,3,000元*5天15,000元,共21,017元。
4、系爭車輛原廠估價需負擔6%估價費1,785元。
5、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萬元。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我所提的估價單有請車廠把這次跟前次車禍的估價單分開列,被告的機車都有刮痕,何以我的車輛沒有刮痕,本次及前次車禍事故,我確實是同一天到車廠去做估價,由我指明車輛受損的位置,並提供車輛受損照片給車廠,請車廠幫我做區分,至於修車廠如何把估價單拆開,我就不知道。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認為本件並未造成原告車損,原告並無損害。若認為有損害亦僅車損部分,依現場照片之車痕有舊的傷痕,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包含方向燈,但依照片原告車輛的方向燈並無受損。
(二)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若認定有車損則:
1、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9,754元(零件13,404元、工資14,933元、稅金1,417元),沒有意見。
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16,000元:不同意,因為原告並未去維修,但若原告去維修,需花4-5天的時間沒有意見,且原告須提出租車合約。
3、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工作損失並不合理,原告並非開計程車為業,何來損失?
4、系爭車輛原廠估價需負擔6%估價費1,785元:有意見,因未提出收據。
5、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萬元:不合理,因原告跟我說她買的車輛是中古車,所以車價折損已不能再算。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意見,因本件只有車損,人並無受傷,何來精神損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停放機車位置之過失行為而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007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所停放之機車碰撞而受損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查原告於112年嘉簡字第9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亦係主張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因車禍受損,並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3日同日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肇事資料,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8月15日以嘉市警交字第1128455號函覆在卷,此有原告於該案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3日同日之估價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8455號函覆之肇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4頁)。
2、至本件原告雖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經比照兩案之估價單,本案所請求之所有項目及費用(拆卸、零件位置及塗裝)均包含在前開案件之估價單內,是系爭車輛是否有因本次車禍造成損害已非無疑。
3、本件亦經本院函調肇事資料,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0079號函暨函覆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2頁),另被告亦提出本件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肇事資料中現場照片頁次5上方照片、被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與前案肇事資料中現場照片頁次5上方照片比對,右下車頭均有形態、方向相同之平行刮痕,顯見系爭車輛車頭右下刮痕於本件車禍之前已然存在,尚難認系爭車輛是否有因本次車禍造成損害。
4、另參以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見本院卷第45頁)亦自承當時原告在現場停等,被告的機車停在我前面,接下來我要開車離開,但對方離我車頭非常接近,讓我無法前進,所以我要左轉出來,就微切到他的車後方擋泥板,對方車就倒下來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3公里等語,可見原告當時擦撞時與被告機車僅有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擋泥板接觸且速度甚慢,並非直接與被告機車車身碰撞,是系爭車輛未受損傷亦與常情無違。
5、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與被告停放之機車發生車禍,然難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因系爭車輛輛損害而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工作損失、系爭車輛原廠估價費、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