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72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5萬元,並簽立借據2紙,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其1年),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週年利率1.095%機動調整計算,相對人遲延還款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9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均未置理,顯見相對人有逃逆事證,信用已開始貶落,其財力及還款能力已達無資力狀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
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
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
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如於
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
、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
,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
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
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
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
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
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8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紀錄、催告函等件為證,然此僅足以釋明對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云云,然徒憑相對人未據置理,尚難遽認此為聲請人對其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