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96號

原告 李怡雯

訴訟代理人 廖碧如

被告 謝易靜瑞聯房屋仲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曾與被告就臺中市福瑞街75巷11號9樓之3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斡旋單,並支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2年2月27日簽約日被告未主動打電話告知,原告打電話詢問才知道無法簽約,因房屋須施工延期,被告違約在先,斡旋期滿未能簽訂租賃合約書,原告說要改斡旋單日期,被告拒絕,口頭說112年3月20日會回覆是否施工完成可以出租,結果當日未回,112年3月23日原告母親向被告詢問何時可以簽約搬入,被告回覆施工尚未完成,拖到112年3月27日才來電說要出租,因時間急迫,被告又遲遲未能明確答覆,拖延1個月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搬家,原租屋處每月10日須繳納租金,也必須提前告知不承租。經原告於112年4月4日請求返還斡旋金未果。爰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已經先告知原告,房屋需要整修,原告母親曾多次強調時間不趕,願意等完工再入住,2月27日並非無法簽約,是因為無法確認完工時間,故與原告母親協議儘快趕工,讓原告於4月1日能入住,且工承施工變數多,包括氣候、材料、人員調度等等,都會影響工期,無法掌握的事,豈會口頭說3月20日會施工完成、出租,3月23日原告母親到公司,伊明確告知工程已在收尾,近日可遷入,並要帶原告母親去現場驗屋,原告母親藉故不去,又推說3月20日有匯租金給原屋主,伊建議原告母親與屋主商議,用比例分算多租的天數,若真無法爭取退費,伊再居中協調,可否寬限租期由4月1日延至4月5日或10日,3月27日通知原告來簽約,也未告知不租了,導致屋主房屋延宕多時未能出租,損失頗多,既已下租他房的訂金,為何還要匯租給原屋主,更沒有來詢問工承進展,也未向原屋主告知要搬遷,其中有何貓膩令人不解,原告藉匯租金之名,行自己違約之實, 司馬昭 之心昭然若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21日,曾與被告就臺中市福瑞街75巷11

  號9樓之3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斡旋單,並支付斡旋金3,000

  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4日請求返還斡旋金未果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斡旋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2年4月4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88號卷第13、17、23-2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觀諸卷內兩造於112年2月2

 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斡旋單(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88號卷

 第23頁)所載,內容略以:「…斡旋期間3天、租期112年3月

 5日起租1年(最慢3月10日)、簽約日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

 分…若房屋所有權人接受上述斡旋條件,則斡旋金全數轉成

 定金。若房屋所有權人不接受上述斡旋條件,則斡旋金全數

 無息退還。斡旋成功後若承租人不租,則斡旋金沒收,承租

 人絕無異議。…」等語,足見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斡旋單

 ,其性質為媒介居間契約,須視被告是否斡旋成功,及房屋

 所有權人是否接受上述斡旋條件,始能判斷上述斡旋金究否

 應予歸還、沒收或轉成定金。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斡旋期間內,被告均未答覆是否斡旋成功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則以原告母親曾多次強調時間不趕,願意等完工再入住等語置辯,是依上述規定及見解,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片面抗辯為真,而為可採。被告既未能於斡旋期間內,明確答覆原告是否斡旋成功,或房屋所有權人已接受上述斡旋條件,自應視為房屋所有權人不接受上述斡旋條件,則依上述斡旋單備註欄第二條所載,斡旋金自應全數無息退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斡旋金,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斡旋金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於112年4月4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88號卷第27頁),

  ,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上開通知之翌日(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指4月4日之利息),則為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租賃斡旋單所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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